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李曜任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張舜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簽訂「好大喔!線上學院專案合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作「好大喔!線上學院」專案,合作期間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共計六個月。原告業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114年10月16日將投資本金6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為本專案之財務合夥人,雖不參與專案日常營運及決策,惟仍享有專案進度及財務狀況之知情權與監督權。被告除應開放原告查閱專案網站後台收益狀況外,並應於每月月底公告專案網站收益狀況及專案帳戶收支情形等金流資料,且負有提供相關帳目資料供原告查核之義務。惟查,原告完成投資後,雙方就本專案僅進行會面討論二次,而被告於會面時均未提供任何專案金流資料、帳務資料、收支明細、成本憑證或獲利分潤資料,嗣後亦未依約開放原告查閱專案網站後台收益狀況,或提供完整之專案帳務及金流資訊,致原告無從確認本案資金實際運用及專案營運狀況,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合作期滿六個月後,如原告決定退出專案,且依第5條所得分配總額未達原始投資本金時,被告即應以個人名義補足差額,確保原告100%收回全部投資本金。經查,系爭合約之合作期間已於115年4月30日屆滿,原告迄未取得任何獲利分配,並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退出專案,是被告自應依前揭條款約定,返還原告投資本金60萬元。而原告自115年4月起即多次透過LINE催請被告返還投資款項,被告雖曾陸續回覆:「我預計這個月月底前會把全部款項匯過去」、「這幾天會把款項匯過去」等語,惟其始終未履行返還義務。原告嗣於同年6月22日寄發律師函再次催告,然該函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惡意拖延,原告無奈之下,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60萬元,自屬有據。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睿騰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2.退場保障:若於合作期滿六個月後,乙方(註:指原告)決定退出本專案,且乙方依第五條所得之分配總額未達其原始投資本金,甲方(註:指被告)承諾將以個人名義補足差額,確保乙方100%收回其於第三條所投入之全部本金。」,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14年10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履行投資義務,詎被告於原告完成投資後,始終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開放原告查閱專案網站後台收益狀況,亦未提供完整之專案帳務、金流資料、收支明細、成本憑證或獲利分潤資料,致原告無從確認專案實際營運及資金運用情形。又系爭合約約定之合作期間已於115年4月30日屆滿,原告迄今未獲分配任何盈餘,並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欲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辦理退場,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惟被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