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王寶月
鄭凱日鄭凱升
鄭凱方鄭凱中鄭凱分鄭凱予鄭凱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榮文賢
陳靜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10人間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竹簡字第384號民事簡易判決(並確定於114年11月3日,本件民事起訴狀誤載確定於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確定證明書正本),該件案由為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等,該件原告為榮文賢、陳靜如2人亦本件被告2人(下稱榮文賢等2人)、該件被告為王寶月、鄭凱中、鄭凱予、鄭凱分、鄭凱方、鄭凱云、鄭凱升、鄭凱日8人亦本件原告8人(下稱王寶月等8人),經該件最後調查審理結果,認為榮文賢等2人係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段名均相同,於本判決論述時均省略土地段名)及其上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併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與王寶月等8人共有之414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房地現用電常有過載,為增設電力,須經由414地號土地埋設電力線路,方能連接主要線路乙情,業據榮文賢等2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穎橙水電有限公司出具之建議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外線設計圖等件為證,並經台電公司於勘驗時到場陳明:如欲新增設地下管線,需使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新竹市東區長春街156巷至165巷口,以連接已有電線桿等語明確,故而榮文賢等2人提起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等之訴,並主張系爭房地若非通過王寶月等8人所有之414地號土地埋管,否則無法與台電公司之外管線連接乙事,應為可信,且合於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至王寶月等8人於訴訟中抗辯之:「系爭房地原即以架空方式取電,非屬不能設置電線,僅因其欲改為套房出租,始需額外增設用電…」等語,因榮文賢等2人有分租套房規劃而生之用電需求及現況用電安全考量,且係以在414土地下設置管線之方式為之,綜合考量其整體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若不許其埋置電力管線,將無法發揮系爭房屋之最大經濟機能,因此王寶月等8人前開抗辯,不足為採,爰作出有利於榮文賢等2人之確定判決結果如下:「確認榮文賢等2人就王寶月等8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電力管線安設權存在。王寶月等8人應容忍榮文賢等2人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下設置電力管線,不得為防礙或阻止榮文賢等2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訴訟費用由榮文賢等2人負擔。」(下稱兩造間前案)。
㈡、按照民法第786條第1、2、3、4項規定及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研究研究意見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併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多數之乙說見解,可知榮文賢等2人自取得如兩造間前案所示之安設管線權利之日起,即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又,衡諸社會通念,建物之管線安設係供建物永久性使用,性質上非屬一時,極有可能榮文賢等2人將使用王寶月等8人所有之414地號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因此,王寶月等8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償金訴訟,請求榮文賢等2人給付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始能反映將來414地號土地之地價漲落,並作為權利受損之補償,尤其依照如本判決附圖(亦兩造間前案判決正本之同一份附圖,本判決於後開論述時簡稱:附圖),榮文賢等2人安設管線之位置,係位於新竹市○○街000號,鄰近有好市多、迪卡儂大型商場,步行數分鐘即達,大型建案、公寓住宅、便利商店及知名餐館林立,位處新竹市東區精華地段,商業繁榮且地價甚高,附圖特定76.32㎡範圍所在之414地號,113年度申報地價即達新臺幣(下同)1萬0,400元/㎡,週遭亦無嫌惡設施,但榮文賢等2人於414地號其特定76.32㎡範圍所在之土地埋管,客觀上已致王寶月等8人就該特定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幾近剝奪】而無從為其他使用,無異使王寶月等8人之【所有權嚴重減損】,復佐以榮文賢等2人係為求在額外製作隔間劃分套房出租獲利,故王寶月等8人主張榮文賢等2人應依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且榮文賢等2人因共同利用土地安設管線,其等應給付之償金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法律原因即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安設權,故榮文賢等2人對王寶月等8人對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並聲明:⒈榮文賢等2人應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其於王寶月等8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之管線安設權消滅止,於每年10月28日前按年給付王寶月等8人76.32㎡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榮文賢等2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之414地號其特定76.32㎡範圍所在之土地,固係兩造間前案其確定判決結果,由榮文賢等2人取得向台電公司申設之管線通行,然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該414地號土地上原本早有以架空供電之電力管線暨安設有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而系爭房地因增加用電需求,台電公司本得依電業法規定埋管,惟台電公司通知地主即本件屬於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之414地號地主之後,鑑於無急迫需求且榮文賢等2人顧及鄰里關係和諧,方暫緩施作並靜待兩造間前案訴訟定讞,而依兩造間前案其確定結果,王寶月等8人就如附圖所示414地號其特定76.32㎡範圍所在之土地,自應負有容忍義務,故榮文賢等2人不生之不當得利問題。為此,請求法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詢關於新竹市東區長春街156巷是否為既成道路?最早於何時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
㈡、退步言之,假設如認本件王寶月等8人所訴為有根據,請法院依法酌定適當合理之償金,但我方以為如附圖所示之414地號其特定76.32㎡範圍所在之土地,本即為既成巷道並經新竹市政府舖設柏油、建置排水溝,並早就埋有自來水管線與安設電信管線及經台電公司以架空方式供電之民生需用管線存在,地主方面【難謂受損而有補償之必要】,亦未據王寶月等8人證明損害為何?更況,對於屬於既成道路且早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之土地範圍,本即無從收益之王寶月等8人,若仍欲求為補償,依照電業法之規定或公用地役關係,應向台電公司請求之,且實務上就管線通行之償金計算,或有以實際安設管徑而為計算者,倘若本件訴訟最終結果,果真作出榮文賢等2人受有不利判決者,則償金應以使用範圍並按年息1%計算已足,以4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312元/㎡及台電管線設置20mm、地下埋設6㎡計算,使用面積約為0.12㎡,一年償金僅13元,則應無於訴訟程序中支出額外鑑定費用之必要。為此,請求法院向台電公司函詢關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供電管線設置工程部分,實際設置之管線長度、管徑、面積為何?
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王寶月等8人對於榮文賢等2人抗辯414地號其特定76.32㎡範圍所在之土地,本即存有以架空供電之電力管線暨安設有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之事實,不為爭執,審酌其中非為兩造間前案爭議地下供電(力)埋管之電信管線,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上揭條文,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使用公、私有土地時,若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而電信服務與兩造間前案爭議之供電(力)服務其設置,皆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承上所述,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才予以補償。茲以本件414地號其特定76.32㎡範圍所在之土地而論,除了王寶月等8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據提出任何實際損害之證明,甚至王寶月等8人起訴時所稱【土地所有權幾近剝奪】、【所有權嚴重減損】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不但言過其實,甚至於本件土地之上,早因存有包含電信在內之各項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公共設施,使得王寶月等8人土地所有權能,於行使上幾近受限至零,本不致於因台電公司依兩造間前案之確定結果而於日後取得主管機關之道路挖掘路證許可,地下管路工程施工時間約3日,電氣工程施工約14日,總計工期不到2至3個禮拜,供電(力)管線占用土地總面積為40㎡(見本院卷第21頁即兩造間前案判決正本第7頁引述該件卷宗103~104、133頁資料),並於完工後再由後述新竹市政府續為養護路面,而受有任何損害。
四、依兩造間前案定讞結果,係以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如附圖所示之414地號其特定76.32㎡範圍所在,以供台電上述之預計工期加以埋管,資以供電於系爭房地,茲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既為後訴法院,對於榮文賢等2人行使供電(力)埋管設置之影響範圍,應以兩造間前案已作出判斷如附圖所示之414地號土地其特定76.32㎡所在之土地範圍為準,本院不能為其他認定。
五、按,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第1項)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第2項)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第3項)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4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經王寶月等8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第2頁以黑色粗體標示指出引用民法第786條第1、2、3、4項(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書狀)狀),及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指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並稱支付償金是王寶月等8人之法定權利(見本院卷第161頁筆錄)。惟此所稱之法定權利,參照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92條條文中「所受之損害」之用語,與前開論述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之「實際損失」用語不同。申言之,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之「實際損失」,所稱之「損失」,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例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或於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前,早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惟因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而無法使用不動產之情形而言;而民法786條的償金本質是損害賠償與對價補償,而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是在判斷上大致可採取兩個標準:第一個標準就是土地利用減少的標準,第二個標準是施工期間所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的損害,假設有損害的話,再參考實務上案由為排除侵害等事件當中,常見引用土地法第97條、105條所定之標準。六、準此,於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針對第一個標準,
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函檢送附圖正本1件向新竹市政府查詢:「說明二:附圖所示編號B即76.32平方公尺區域,『是否』為新竹市東區龍山里11鄰長春街156巷延伸至165巷口?如『是』,該76.32平方公尺區域路面養護單位為何?(依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84號確定判決內容,該76.32平方公尺區域起點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75頁函稿),業經該府於115年3月26日以府養道字第1150056639號函覆本院以:「上開函文說明二所述區域,經查係新竹市東區龍山里11鄰長春街156巷延伸至165巷口,且屬本府管理養護範圍」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覆函),證明王寶月等8人於土地利用上並未因此而有絲毫減損(少);於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針對第二個標準,同見前引本院卷第21頁即兩造間前案判決正本第7頁引述該件卷宗103~104、133頁台電記載預計工期等等之資料(不再贅述),全無施工期間所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害之情形可言。
七、從而,王寶月等8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償金之訴,僅空泛稱地處精華、未來有都市計畫前景並延續兩造間前案之立場,即持續地指摘榮文賢等2人係為滿足一己私利而改裝套房分租獲利,如此始使需額外增設用電(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書狀、第62頁王寶月等8人於前案抗辯),並於最後補稱:套房分租利潤可參作酌定償金(見本院卷第163頁筆錄第12行最後陳述),全然未見其等就引用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86條用語中所受之「損害」,盡說明與舉證責任,又經本院依前揭第一個標準與第二個標準逐一檢視結果,復未見土地地用減損(少),亦未見台電公司預計施工期間對於地主有何不利之影響,甚至完工後仍續由新竹市政府管理養護該414地號其特定76.32㎡範圍所在之土地,王寶月等8人根本就沒有因榮文賢等2人依循兩造間前案其確定判決結果而行使供電(力)地下管線通行權利,遭受與所有權能有關之權利受損或利用受限云云情事,即無續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餘地,故應為本件原告之訴全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請求向台電公司函查,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第2頁由王寶月等8人查報訴訟標的金額為79萬3,728元(見本院卷第10頁),並據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0,600元,有綠聯乙紙存卷(見本院卷第8頁),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未有發生證人日旅費復無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兩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900元(暫按王寶月等8人查報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11日
竹測土字第262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出處: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竹簡字第384號民事簡易判決同一份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