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路旺旺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陸俊廷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被 告 游鎮隆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九四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如主文第三項之聲明(見卷第9頁),而最後聲明則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見卷第149~150頁),其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債權人即被告游鎮隆先前持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76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定於民國115年8月11日現場執行查封,尚未終結,惟債務人即原告已就該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於執行期日前之115年8月4日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係以匯款65萬8,212元之方式,直接匯入被告本人設於國內銀行之金融帳戶無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其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業於115年8月4日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固據其提出如原證3所示之金額為65萬8,212元、附言欄為清償114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之匯款單乙紙為證,然而該筆款項乃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僅係形式表面上計入被告名義帳戶,實際上原告明知被告帳戶遭到銀行圈存、無法動用,而以不符債之本旨且非合於法律之清償地規定提出給付。又,原告方面於115年9月4日在庭稱前開被告帳戶係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用於收受報酬之帳戶等等各語,雖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並不清楚被告帳戶用途,但本件爭議發生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應該已經不是董事了,所以縱使被告帳戶是董事報酬帳戶,也不能代表兩造間就本件爭議金額,曾有約定以該被告帳戶作為受領帳戶,且原告亦未事前取得被告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再者,對於原告方面已於「115年8月4日匯入包括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本金及至115年8月4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共65萬8,212元至被告帳戶(內含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清償),暨115年9月4日當庭交付系爭強制程序強制執行費用6,001元現款各情,被告方面於言詞辯論終結止,均不再爭執此節,但被告方面仍爭執系爭清償並不能發生清償效力,因為被告完全無法動用原告方面該筆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該筆款項已遭銀行圈存,原因係被告擔任原告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為原告未清償銀行借款,導致銀行認為被告同負債務,故而銀行將被告帳戶之存款圈存並認定被告可用餘額為負1,402萬0,240元,所以原告之於系爭清償所為之匯款行為,實際上屬於原告將錢匯款給銀行並非匯款給被告,如此自不發生其清償效力,而被告也無法將系爭清償款項退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且兩造訴訟代理人在庭一致同意於本件訴訟中,僅須處理系爭清償本、息,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已發生強制執行費用共6,001元,均可忽略:(見本院115年9月4日筆錄)
(一)兩造間114年司促字第9949號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二)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得以作為被告對原告的執行名義。
(三)被告已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767號,但該件系爭強制程序於115年8月11日現場執行時,並未查封任何動產且該件執行程序於115年8月20日停止執行,迄未終結。
(四)原告在115年8月4日匯款65萬8,212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 帳戶即系爭帳戶,且本次匯款即系爭清償的金額,就是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範圍之金額,包括本金及計算至115年8月4日之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上利息部分共2萬3,191元)。
五、按,金融機關之存戶(例如本件被告、下同)與金融機關(例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同)間就款項存取匯入,性質上應近於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是當款項(例如本件系爭清償、下同)匯入存戶設於金融機關之帳戶(例如前開被告帳戶)時,金融機關係本於委任契約,代理存戶收取款項,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構取得匯款所有權,存戶則取得對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非謂:所匯入款項,逕由金融機關取得所有權而存戶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亦非謂:「匯款人對匯款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經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後,轉為「受款者對於收款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無物權行為發生云云。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看)。是以:於匯入款項發生錯誤時,倘存戶否認該錯匯事實,則匯入款項之所有權,自歸於存戶,因金融機關本於代理人地位代收,無背於委任者之意(同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理由參看);反之,倘若存戶告知金融機關錯匯事實,否認匯入款項為伊所有(與匯款者未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則金融機構無從本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存戶收受該筆存款,存戶自始未取得錯匯款項所有權,自亦無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可言,又此時雖存戶其與匯款人(例如本件原告)間並無物權合意,惟仍依民法第813條混合之規定(按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而費過鉅者,惟用前條「民法第812條『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之規定),由金融機構取得匯入款項之所有權(即由擁有數量大者同主物所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依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國內金融機關開設被告帳戶時,並未對被告之受任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同)指定或限定該被告帳戶之用途,兼衡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日(114年11月6日)與確定日(114年12月8日)相距逾1個月(見卷第89頁),被告非不能申請停用該被告帳戶或以函明確通知指示受任銀行拒絕收取後續來自他人之匯款,輕而易舉卻未為之,則本件如原證3所示之金額為65萬8,212元、附言欄為清償114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匯入帳戶為被告帳戶之匯款行為,其文義內容既均屬明確(見卷第21頁),既非匯款人匯款錯誤又未據被告通知銀行匯錯(關於存戶不能領取之不利益,另詳後述),即已足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以前開情詞所為之抗辯,係原告對被告清償之後,被告(委任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受任人)間內部之委任關係,亦即於原告對被告清償之後,被告得依該委任關係對受任人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僅因該受任人同一銀行另間分行對該委任人主張有連帶清償債務請求權,後者連帶清償債務請求權與前者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結果(據被告書狀稱係由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主張行使抵銷,見卷第156頁),致生被告不能向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該筆65萬8,212元,該不能領取之無處分權其不利益(被告書狀第3頁第3行,見卷第157頁),與系爭清償之原因關係不同,係分屬兩個層次、各別之法律關係。
六、至被告所稱:系爭清償實際上屬於原告將錢匯款給銀行並非匯款給被告云云乙節,依上說明,於被告否認匯錯時,兩造間有物權移轉之合意、於被告不否認匯錯時,兩造間則無物權移轉之合意,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條第2項則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可知原告無論係以匯款方式或持現金前往被告住所地清償(被告書狀第3頁第10、21~22行,見卷第157頁)、又無論係匯至被告設於某A銀行帳號或者匯至被告設於某B銀行帳號、甚至原告係匯至前代表人即被告另指定之無法律關係某第三人收款帳戶…,皆可發生物權合意移轉之效果如上,斯時連帶債務人(被告)總體資產應提供作為其債務之全部擔保,不因向被告帳戶清償或非向被告帳戶清償,而異其不利益結果。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已生其效力並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最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見卷第87頁系爭支付命令影本,轉印自執行原卷),因其本、息已全部清償故而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繼續對原告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暨求為撤銷尚未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其訴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持本院115年8月10日115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並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見卷第103~109頁民事裁定與提存書影本,轉印自執行原卷),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170元(以上訴利益新臺幣65萬7,712元計徵。
計算式:65萬8,212元-500元=65萬7,712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