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羅基銓被 告 辛韋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辛韋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Anne」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辛韋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3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梁政雄(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政雄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嗣辛韋村、梁政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Anne」向羅基銓佯稱:可透過「比特派」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羅基銓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同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分別面交160萬元、16萬元及59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前揭羅基銓遭詐騙774萬元部分並不列入辛韋村所涉詐欺等犯行)。嗣羅基銓察覺遭詐,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下午6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美聯社前面交投資款項。
嗣梁政雄依「熊本」指揮,列印「代購數位資場契約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羅基銓表明身分,並請羅基銓至上開車輛面交200萬元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沒有實際財產損害,本案為詐欺未遂,民事以實際損害賠償為限,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Anne」向羅基銓佯稱:可透過「比特派」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羅基銓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同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分別面交160萬元、16萬元及59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嗣羅基銓察覺遭詐,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下午6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美聯社前面交投資款項。嗣梁政雄依「熊本」指揮,列印「代購數位資場契約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羅基銓表明身分,並請羅基銓至上開車輛面交200萬元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辛韋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被告不爭執,是以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告犯行為「於113年9月18日下午6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美聯社前面交投資款項。嗣梁政雄依『熊本』指揮,列印「代購數位資場契約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羅基銓表明身分,並請羅基銓至上開車輛面交200萬元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既遂之774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刑事案件所未認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共同侵權之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原告遭詐騙774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應就原告全部損害負責等語;然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Anne」向羅基銓佯稱:可透過「比特派」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羅基銓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同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分別面交160萬元、16萬元及59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陸續騙得合計774萬元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該等款項詐騙之行為,且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並非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之774萬元損害發生與否,並不因被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其參與行為同為原告774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其774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774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