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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洪淑怡被 告 韓雨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移至他人指定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者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移990,000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並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伊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但目前在監執行,於出獄後才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卷附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並以上開所述之參與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對原告已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各對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失,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