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徐瑋澤
徐瑋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張君豪律師被 告 朱薇穎
陳柏淵
林雯英
劉洪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亞歷山大北棟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原告二人分別曾任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因系爭社區修繕工程及相關事務而與被告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及遂行罷免原告委員職務之目的,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1月8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會)時,公開播放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該影片以「阿澤/Bill」、「Josh」、「雙胞胎兄弟」等暱稱及職務特定指涉原告二人,並稱原告「用壓力、恐嚇與假專業逼住戶就範」、在工程糾紛上「看戲」、「製造恐慌」、要求「免責切結書」及「福利照領兩年」,全篇將原告塑造為恐嚇、操弄住戶、不負責任之人,與「黑道」形象相互呼應。被告陳柏淵復於同日將系爭影片張貼於系爭社區成員達94人之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㈡被告陳柏淵製作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投票單(下稱系爭投票
單),於議題二「管委會人事異動」之補充說明載明「社區必須杜絕黑道委員圍標工程圖利」,並以二選一方式,令住戶就「徐氏兄弟倆委員卸任」與否投票。系爭投票單係於住戶投票當下發放,為每位投票住戶當場閱覽,效果遠大於一般言論。
㈢被告另於系爭群組發布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內容(下稱
系爭貼文,與系爭影片、系爭投票單合稱系爭言論)。「黑道」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涉暴力、恐嚇、不法組織及不法利益;「黑道委員圍標工程圖利」更直接指摘原告涉及圍標、圖利之不法行為,屬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陳述,而非單純之主觀意見。被告未經查證,僅憑於司法院網站查得同名同姓之他人刑事判決,未向原告本人確認,即據以指稱原告具黑道背景,然原告二人實際上均無犯罪紀錄。系爭言論於住戶投票罷免前散布,原告二人旋以30比2之懸殊票數遭罷免,倘住戶未受上開不實資訊影響,殊難想像有此結果,足見被告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四人於同一區權會中,分別負責製作投票單、播放影片、計票,並於系爭群組中相互呼應、持續散布,行為有客觀關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朱薇穎、劉洪昌、林雯英縱非系爭影片或系爭投票單之製作者,其等於群組中重複「黑道」之指稱,亦自行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在社區之人格評價及人際信任嚴重受損,長期情緒焦慮,並持續受住戶異樣眼光;被告事後不僅未道歉、澄清,於原告抗議後仍持續於群組發言,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朱薇穎應各給付原告徐瑋澤、徐瑋濃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柏淵應各給付原告徐瑋澤、徐瑋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雯英應各給付原告徐瑋澤、徐瑋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劉洪昌應各給付原告徐瑋澤、徐瑋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共同答辯部分:
⒈系爭言論涉及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工程之施工、延宕、瑕疵
、監督與後續處理,並延伸至系爭管委會運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連署及委員去留等事項,均直接涉及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及社區自治,與原告之家庭、感情、私人生活等純屬私德之事項有別。原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關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論述,惟該判決之判斷前提,即在區分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系爭言論既係於社區公共工程及管理委員職務之脈絡下發生,自不得抽離背景,逕以純屬私德之言論視之。
⒉系爭言論發表前後,已有工程時序資料、系爭群組對話紀錄
、系爭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工程處理經過等資料存在。就原告之相關言行,亦有公開判決資料、新聞資訊及社區互動事件可供查證。是被告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或評論,係在既有事件、可查資料及實際互動經驗之基礎上形成,並非事先共同虛構不存在之事實。
⒊原告前就系爭言論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相關影片、工程時序、群組內容、會議資料及雙方所提證據實質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雖不拘束本院,然至少足供作為本件並非毫無事實背景、純屬被告共同惡意虛構之重要參考。
⒋原告前就系爭區權會決議,對系爭管委會提起確認決議無效
等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嗣於115年7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該撤回起訴狀並明載:「本件經調閱被告所提被證4住戶所有權人謄本資料及連署委託書核對後,實際區權人與連署書一致」,並以系爭管委會已解散、無繼續訴訟之利益及必要為由撤回。足見原告遭罷免之結果,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自治所獨立形成,不能逕將原告未能續任委員、住戶投票結果或其後社區觀感之變化,全數歸責於系爭言論。
⒌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自應具體證明各被告實際為何種言論或行為、該行為如何具有不法性、各該原告受有何種具體損害,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稱社區內之負面觀感、委員身分變動、遭住戶罷免或精神痛苦,尚可能受原告本人之公開紀錄、其於社區會議及群組之言行、與其他住戶之互動、公共工程爭議,以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自主判斷等多重因素影響,不得僅因原告最終遭罷免或感受負面評價,即倒果為因,推認均係被告所造成。
⒍又被告四人之實際發言、參與程度、文件製作、措辭意見及
主觀認知均不相同。各被告是否曾為特定言論、是否參與特定文件之製作、是否主導特定措辭,以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均應依個別行為分別認定,不得僅因四人曾共同參與社區事務,即推定一人之發言、行為或主觀意圖當然及於其他被告。
㈡各被告個別答辯部分:
⒈被告陳柏淵部分:
⑴伊否認曾於系爭群組以肯定語氣直接指稱原告為「黑道」。
原告如主張伊曾為此言論,應具體指出發言日期、時間、帳號、完整內容及上下文,不得將其他被告或其他住戶之發言概括歸責於伊。
⑵「黑道」一詞並非伊所提出或堅持使用。系爭影片雖有伊參
與製作,惟其內容與措辭係多人就社區事件討論後形成,伊於討論過程中曾對使用「黑道」一詞表示疑慮,並曾提醒該措辭是否適當。
⑶原告所提含有爭議文字之投票單,並非伊所製作。
⑷伊所參與之影片及相關發言,主要係針對社區地下室公共工
程、管理委員職務、工程監督及社區自治爭議而為,並非針對原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家庭或私生活事項,不能僅因言詞尖銳或原告主觀感受不快,即推認伊具有惡意侵權之故意。
⑸縱原告之名譽或觀感受有影響,亦應具體證明該損害係由伊何一特定言論所直接造成。
⒉被告朱薇穎部分:
⑴伊對原告之負面觀感並非憑空產生。伊當時曾接觸及查閱與
原告相關之公開判決資料及新聞資訊,其中所呈現之過往事件,使伊聯想到一般社會對暴力性、強勢性行為之負面印象。
⑵伊亦曾於社區會議中,親身遭原告徐瑋澤以粗俗言詞當面辱
罵,當時被告林雯英、劉洪昌均在場,可就事件經過為證述。伊因而對原告之行事方式產生畏懼及負面評價,有其實際經歷及公開資訊來源,並非明知不存在相關事實而故意捏造。
⑶伊相關評價性言論,應置於前述完整事件背景及伊當時可取
得之資訊中判斷,不得割裂語境,即推認伊具有惡意中傷之故意。
⒊被告林雯英部分:
⑴伊當時對原告相關行為之認知,係基於已存在之公開資訊及
事件背景,包括可查得之相關判決資料及新聞報導,並非憑空杜撰。上開資訊所呈現之事件內容,客觀上足使伊對原告之行事方式產生負面觀感,並聯想到一般社會對暴力性行為之印象。
⑵伊之相關認知及評論有其資訊來源及事件背景,並非與其他被告事先串通,明知內容虛偽仍共同捏造以損害原告名譽。
⒋被告劉洪昌部分:
⑴伊於系爭群組所為發言,係基於真實發生之客觀事實所為之
陳述,並非憑空捏造,亦無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於系爭管委會7人會議中,常脫口而出三字經,對伊及其他與會委員造成嚴重之心理壓力,更可能對與會之兩位女性委員造成心理傷害,此觀原告所提系爭群組截圖中,被告陳柏淵、林雯英分別指稱原告「你罵人家三字經」、「大罵三字經」等語即明(原證3、4)。伊因而感受當時之會議場景,像是黑道議員在開會,並質疑原告之動機,僅係有感而發。⑵系爭群組所討論者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伊之發言屬針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發表之個人評論,為對權力之質疑,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具違法性。況原告身為系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又兼任工程委員,手握社區工程發包及行政大權,卻以各種手段抗拒他人監督,稍有質疑即以提告相要脅,而不以解釋說明或舉證回覆他人之質疑。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對原告之異常行為加以質疑,乃係維護自身權益。
⑶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信用或身
心因伊之發言受到實質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於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申言之,如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㈡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
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進一步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應綜合言論之前後脈絡、發表之場合與對象,依一般理性閱聽者之理解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
㈢經查:
⒈系爭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係以附表所示系爭言論為據。細觀其內容,均係就系爭社區公共工程之施作與監督、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是否允當,暨管理委員於會議中之言行等涉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事項而發,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斯時既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其就所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過往言行、作為及相關處置,乃至其本身是否符合規約所定管理委員之積極與消極資格等,均攸關全體住戶權益;而被告斯時亦均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系爭社區住戶,自有評論之權。又系爭言論分別含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區分其性質,分別判斷有無不法性。
⒉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貼文⑴附表編號4劉洪昌所為貼文(原證5),全文為:「每位委員
都有提案宣傳的權利,不是嗎?只有你們徐氏兄弟倆可以提案嗎?……還是開會內容不如你兄弟倆意就口出三字經?完全不尊重兩位女性委員也不顧及其他委員感受?像是黑道議員在開會一樣嗎?」就其前後文以觀,該貼文先具體指出原告二人於管委會會議中,有阻攔其他委員提案、會議內容不如其意即口出三字經、不尊重女性委員、不顧及其他委員感受等開會時之言行,再以「像是黑道議員在開會一樣嗎?」之反詰、比擬語句作結。其所比擬之對象,乃原告二人「開會」時之情狀,即以「黑道議員開會」形容原告二人於會議中蠻橫、粗鄙、不尊重議事之作風,而非陳述原告二人具有幫派組織成員身分或從事組織犯罪之具體事實。且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已隨同評論一併陳述,閱聽之住戶自可依其所述之開會情狀,自行判斷其評價是否允當。此核與劉洪昌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原告開會時很強勢,且常罵三字經,始感受會議場景像是黑道議員在開會等語相符。
⑵附表編號1朱薇穎所為貼文(原證2):「我現在就默默無爭
,並非任你們宰割,證據我們都可以提出來,你們還要再繼續鬧只是讓大家知道你們多像黑道、多會霸凌委員而已。」其中「你們多像黑道」一語,係以「多像」為比擬,且與「多會霸凌委員」並列,所評價者係原告二人「再繼續鬧」,即原告二人於社區爭議過程中之作為,及其等對待其他委員之方式,意在批評原告二人行事強勢、以勢壓人。依一般理性住戶閱讀前後文之理解,顯係對原告二人於爭議中言行態度之形容,而非指摘原告二人具有幫派身分。
⑶上開二則貼文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原告於管委會會議中曾
以穢語辱罵其他委員一節,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群組截圖,被告陳柏淵、林雯英於事發後即在群組中分別指稱原告「你罵人家三字經」、「大罵三字經」,核與被告朱薇穎所辯曾於社區會議中遭原告徐瑋澤以粗俗言詞當面辱罵、被告劉洪昌所辯原告常於會議中脫口而出三字經等語相符。被告朱薇穎並稱,其係綜合所查閱之判決資料及親身遭辱罵之經歷,而對原告之行事方式產生負面評價。足見被告上開評論並非憑空杜撰,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之主觀評價。其用語固屬尖刻,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難堪,然於社區自治事務爭議激烈之情境下,尚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係出於貶損原告人格之惡意,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具違法性。
⒊附表編號2②所示系爭投票單⑴系爭投票單是否為被告陳柏淵所製作,兩造固有爭執,惟縱
認係其所製作,依後述說明,亦不具違法性,爰不另予審究。系爭投票單記載:「鑑於本次大樓地基掏空一事,統包工程出現糾紛弊案。……認為必須究責當時負責工程承包、請款及監督的委員。社區必須杜絕黑道委員圍標工程圖利。」此係系爭區權會議題二「管委會人事異動」之補充說明,用以表達應追究負責工程委員責任之立場。其前段關於地基掏空、工程糾紛部分,屬事實陳述,詳如後述⒋;後段「社區必須杜絕黑道委員圍標工程圖利」部分,則係以工程缺失、原告負責工程發包請款及監督等事實為基礎,對負責工程委員之適任性所為之質疑與評價,屬夾敘事實之意見表達。原告雖主張該句係直接指摘原告涉及圍標、圖利之不法行為,屬具體事實陳述云云。惟該句以「社區必須杜絕」起首,係提案者就應否罷免負責工程委員所揭示之訴求;其中「圍標工程圖利」,乃被告依工程缺失、包商與原告之關係,及原告負責工程發包、請款等事實所為之推論與質疑,並非陳述原告已有何具體之圍標、圖利行為。縱認其含有事實陳述之成分,被告依後述⒋所示資料,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⑵其中「黑道委員」一語所依據之事實,原告徐瑋澤確曾因案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原告徐瑋澤雖否認該判決所載之人為其本人,主張係同名同姓之他人,並提出無犯罪紀錄證明書為證。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徐瑋澤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記載「無犯罪紀錄」,僅係因其所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法不予記載之結果。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僅使刑之宣告嗣後不再發生效力,並未使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歸於不存在。自不足以反證原告徐瑋澤未曾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犯罪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所稱原告徐瑋澤曾有前案一節,確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向其本人查證,惟被告所依憑之資料既為法院之刑事判決,其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甚高,自難以被告未另向原告求證,即謂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執此並參酌原告於會議中之言行,對原告徐瑋澤為上開評價,尚非空穴來風,難認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圍。
⑶至原告徐瑋濃部分,系爭投票單僅泛稱「黑道委員」,並未
指名道姓,更無直接指摘原告徐瑋濃具有幫派身分之記載。綜合系爭投票單與前開貼文之脈絡,被告係基於原告徐瑋澤之前案,及原告二人於會議中共同之言行,而對共同負責工程監督之原告二人一併評價,仍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⑷是系爭投票單後段所為評論,均難認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圍,不具違法性。
⒋附表編號2②前段、編號3②所示工程相關言論⑴屬事實陳述之部分如下:
①附表編號3②林雯英所稱:大樓地基掏空、負責統包工程之包
商為原告之友人、原告於委員分工上負責工程監工、請款及接洽等事務、三個月來未向住戶及管委會說明等語;②附表編號2②系爭投票單前段所載:「本次大樓地基掏空一事
,統包工程出現糾紛……必須究責當時負責工程承包、請款及監督的委員」等語。被告就此提出系爭社區公共工程施作現況與工程時序紀錄表、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管委會114年9月19日會議紀錄及影像檔案光碟、網路新聞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109頁)。上開資料可見兩造間確曾因系爭社區工程發生爭執,並曾為此召開會議商討;而影像檔案所呈現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理性第三人對該工程施作之完整性及監督是否確實心生疑竇。堪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⑵至林雯英以「難道不用為此次工程糾紛弊案負責嗎?」、「
為什麼三個月來都不對住戶及管委會說明掏空工程弊案的細節?」等語質問,係被告基於上開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對負責工程監督之原告應否負責所為之質疑與評價,屬意見表達。縱認其中含有事實陳述之成分,被告依前開資料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引用上開資料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均不具違法性。
⒌附表編號3①所示貼文
附表編號3①林雯英所為貼文,內容涉及原告於爭議過程中以提告相告誡、於會議中大罵三字經後始承認道歉,及未就袒護統包一事為說明等語。其中原告於會議中口出穢語、事後道歉一節,業如前述⒉⑶所認,被告就此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至「以提告作為嚇阻手段」、「袒護統包」等語,則係被告就原告於爭議過程中之作為所為之主觀評價,屬意見表達,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亦不具違法性。
⒍系爭影片(附表編號2①)
依原告所提系爭影片譯文,系爭影片係以「阿澤/Bill」、「Josh」、「雙胞胎兄弟」等暱稱及職務指涉原告二人,並稱原告「用壓力、恐嚇與假專業逼住戶就範」、在工程糾紛上「看戲」、「製造恐慌」、要求「免責切結書」及「福利照領兩年」等語。觀諸其內容,並無「黑道」之用語。其中「用壓力、恐嚇與假專業逼住戶就範」、「看戲」、「製造恐慌」等語,係被告對原告處理系爭社區工程糾紛之方式與態度所為之主觀評價,屬意見表達,且係以前述⒋所示之工程缺失及爭議為基礎,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至其中「要求免責切結書」、「福利照領兩年」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影片全篇將原告塑造為恐嚇、操弄住戶、不負責任之人,與「黑道」形象相互呼應云云,然此僅係原告主觀之聯想,尚不足以改變系爭影片屬對公共事務評論之性質。是系爭影片於系爭區權會播放,及經被告陳柏淵張貼於系爭群組,均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⒎綜上,系爭言論中屬事實陳述部分,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屬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依前開說明,縱嗣後未能證明其內容全部為真實,亦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至系爭言論與原告遭罷免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庸審究。
㈣末查,原告前以附表編號1、編號2②、編號3②、編號4所示言
論,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5年度偵字第3224號(告訴人徐瑋澤)、第3225號(告訴人徐瑋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之認定如下:
⒈工程部分:檢察官調查被告提出之社區工程時序紀錄表、LIN
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4年9月1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影像檔案光碟,認兩造間確曾因系爭社區工程發生爭執,且影像所呈現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理性第三人對工程施作之完整性心生疑竇,被告執此對負責工程監督之原告提出質疑及評論,難謂空穴來風且未經查證。
⒉「黑道」部分:檢察官參酌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LINE對話
紀錄及新聞稿,認原告徐瑋澤過往曾因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客觀上足使理性第三人對其身分產生疑竇;並認附表所示內容均未直接指摘原告徐瑋濃為黑道,被告係基於原告徐瑋澤之前案,而為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適度評論。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批判性夾敘事實之評論,並非出於真實惡意,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民事法院固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惟檢察官上開認定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
被告 系爭標單/於系爭群組發布之內容 1 朱薇穎 我現在就默默無爭,並非任你們宰割,證據我們都可以提出來,你們還要再繼續鬧只是讓大家知道你們多像黑道、多會霸凌委員而已。 2 陳柏淵 ①系爭影片。 ②系爭標單:鑑於本次大樓地基掏空一事,統包工程出現糾紛弊案。區權會主持人既召集人提案,認為必須究責當時負責工程承包、請款及監督的委員。社區必須杜絕黑道委員圍標工程圖利。 3 林雯英 ①看看他們的言詞 是否跟影片說的一模一樣??? 以提告 作為嚇阻手段?? 整個對話 說提告最多次的人是誰??? 大罵三字經不承認 最後才承認道歉 全委員都在場都可作證 然後講這麼多 完全沒有對袒護統包 做解釋 ②目前大樓地基掏空是事實,而負責這次統包工程的包商就是徐氏兄弟倆委員的好朋友。而身為工程委員分工的徐姓兄弟倆負責監工,請款及接洽等一切工程事務,難道不用為此次工程糾紛弊案負責嗎? 其他委員都有其主要分工,有各自的責任,不是嗎? 一開始就決定你們兩兄弟是工程委員、主委和劉先生是處理法律的事、布朗是財委、我雯英配合協助主委小咪、洪先生是協助工程的。 為什麼三個月來都不對住戶及管委會說明掏空工程弊案的細節? 如今全體住戶解職了才在這邊東扯西扯? 4 劉洪昌 每位委員都有提案宣傳的權利,不是嗎? 只有你們徐氏兄弟倆可以提案嗎?別人都不能提嗎? 要開會表決才作數,不是嗎? 還是開會內容不如你兄弟倆意就口出三字經? 完全不尊重兩位女性委員也不顧及其他委員感受?像是黑道議員在開會一樣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