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赫德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被 告 李睿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惟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管轄或合意管轄存在,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