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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淑春被 告 李秀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陳欣瑜」、「李馨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4日8時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交付140萬元,嗣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原告出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李玉美」工作證,表示其係天宏公司員工李玉美,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天宏公司」印文、「李玉美」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附近車輛下方,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收取140萬元,並交付天宏公司存款憑證予原告,但被告也是被騙,另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原告收取140萬現金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所為確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4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