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鄭芷昀(即鄭育奇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杜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八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鄭育奇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芷昀,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彰院國家康114年度司繼字第2249號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56頁),鄭芷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LINE暱稱「方俊傑」、「李建章」、「TONY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詩瑜」之成員於114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許,以「泰翔PLUS」APP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8日16時18分許於新竹縣○○鄉○○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則依「TONY陳」指示,製作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而收受800,000元,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80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造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取款收據翻拍照片及與詐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卷宗核對相關證據確認無誤,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此有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