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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張岱瑋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蔣采郁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豪律師被 告 張君緯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A01自114年起,平日晚間開始藉故晚歸,亦曾與被告半夜通話半小時以上,為了小孩身心健全發展,原告只能獨自默默付出、打理小孩餐食、盥洗等,同時柔軟地與A01溝通。被告除與A01以「北鼻」相稱,或傳送露骨文字討論性事,亦一同出遊、參加多場演唱會,更於11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共遊日本同宿一房。114年7月間,A01向原告提議離婚後,便屢見被告駕車至原告與穆女、孩子共同住所樓下,明目張膽等候接送A01,顯見其二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嗣因A01於114年7月底使用紀錄懷孕APP輸入第三胎資訊,原告收到APP連動通知後始知悉其已懷有被告骨肉,猶如晴天霹靂般的消息重重擊碎原告多年來的信任與努力構築維繫的家庭堡壘,而被告與A01決心共組家庭、一同養育子女,致使原告與A01最終於114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結束7年婚姻關係,讓2名未成年子女完整之家庭破碎。被告與A01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當社交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雖以被證1之對話內容謂其於114年6月底始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惟上開內容應係其二人為規避法律責任所刻意製造之事後脫罪證言,此自被告傳訊後旋即與A01談一個半小時,甚至於不到一星期後,二人復於114年7月4日一同參加高雄啤酒音樂節活動,二人最終於115年2月結婚,可見被告早已預見A01為有配偶之人,而仍選擇為苟且之事。況且,在原告與A01商討離婚前,A01每天晚上都有回家,且假日及重大節日也與原告及子女共度,被告與A01交往期間,對於A01於上開時間無法與其一同度過之異常行徑,被告卻稱其全無察覺,顯不合常理,且於現今高度數位化的社會,透過搜尋姓名、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極易發現對方生活軌跡,被告主張其完全不知情,顯屬推諉之詞。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A01於114年2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並開始交往,然A01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且A01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頁面上並未顯示其為已婚人士,致被告始終不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且交往期間,A01係向被告稱其與表妹、表妹夫及表妹的小孩同住,故被告並無任何理由認為或懷疑A01為有配偶之人。直至114年6月下旬,A01始向被告坦承其婚姻狀況。又自被告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後,被告即與A01斷絕往來,係因A01告知其已懷有被告小孩後,二人才開始再有聯繫。而自該時起,被告與A01之往來互動僅係一般男女間常見、合理之相處,並無踰矩行為。原告所提原證3編號4照片,僅係A01至被告住家附近做美甲,想點外送,並推薦被告而設被告住家為外送地點,於其做完美甲且外送已送達後,便前往被告住家拿取外送餐點並順便將被告的那份送上樓給被告後隨即離開,並未與被告一同用餐。至被告雖曾在114年8月至10月間至A01與原告同住之住家,惟被告僅係至其住家協助A01搬走原告及家人打包之私人用品,搬完後直接離開,A01並未一同離開,並無原告所指接送A01之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A01於107年7月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已於114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A01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二)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A01有性行為並致A01懷孕,及於114年5月30日至6月3日一起至日本旅遊並同住一房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3、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A01臉書相片數幀(有原告及小孩出生之照片)、被告與A01訂房紀錄及其二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影像等為據,然據證人A01到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用LINE聊天,IG有互加好友,但沒有對話,臉書沒有加好友,臉書照片是我生第一個小孩PO上去的,已經很多年前了,這些照片是臉書好友才能看見;交往期間在114年6月底之前被告曾問過我有沒有男朋友或配偶,我都跟他說沒有,被告也沒有請我拿出身分證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而臉書照片若設定為限好友觀看,則非好友帳號自無從觀看閱覽,此為臉書使用者所知悉之事實,是尚難僅以上開照片即認被告透過翻閱臉書可得知A01已婚之事實。至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影像,觀其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與A01係頻繁使用Messenger聊天,且縱使係以Messenger聊天,亦無從認定被告早已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再參以被告所提被證2A01在交友軟體「柴犬」之個人資料頁面感情欄記載「#找朋友」且其他內容亦均未記載關於有婚姻相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A01在交友軟體中確有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抗辯因A01刻意隱瞞已婚,其乃與A01交往,迄至114年6月底A01向其坦承時,始知悉A01為已婚等情,尚非無憑。而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早已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4、被告固辯稱其於114年6月底知悉A01為已婚之人後,即與其保持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互動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A01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告均不否認該等照片係與A01單獨見面,而其中二人至陽明山夜景餐廳之照片,可見被告肩膀幾乎緊靠在A01側胸旁,且二人頭部極為靠近,A01神色自然;另一張114年9月13日二人自拍之合照,可見A01係背部緊貼在被告胸前與之合照等情觀之,二人間並未有保持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界線。是縱使被告於114年6月底始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然在原告與A01之婚姻關係解消前,被告仍不避嫌的與A01出遊或身體緊貼拍照,顯見被告與A01於斯時係維持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關係,被告加以否認,並不可採。

5、綜上,被告與A01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而此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1繼續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大,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尚屬非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上市公司主任工程師職務,年薪約400萬元,114年度所得約448萬元,名下有14筆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114年度所得約149萬元,名下7筆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3頁及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原雖對A01已婚之事實不知情,然於其知悉後,仍繼續為前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等情,是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應提出114年1月1至114年10月30日止被告與A01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乙節,經被告表明原告聲請之對話紀錄時間過長且涉及被告其他生活隱私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8日、同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84至185頁),本院認被告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負有提出該證據之義務,而未命被告提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