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訴訟代理人 劉懋基被 告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5,385元,及自其中新臺幣1,790,775元,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394,610元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弘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州公司)、陳亭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州公司因承建「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配合多元目標使用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工程」,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5月底向原告訂購預拌混擬土,買賣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185,385元,並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亭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孰料,被告弘州公司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自為付款之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原告持被告弘州公司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出兌現,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弘州公司向原告購買混擬土之支票退票後,經本公司業務員再三催討及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陳庭宇依訂貨單所載與被告弘州公司負連帶責任,並依據115年7月31日原告、被告弘州公司與陳亭宇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陳亭宇也再次同意擔任被告弘州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弘州公司、陳亭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8頁);而被告弘州公司、陳亭宇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5,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中之1,394,610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