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被 告 品櫥國際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品櫥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賴明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4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櫥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賴明炘及訴外人解逸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品櫥公司僅繳款至114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312,4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賴明炘已於114年4月22日死亡,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任品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章真正不爭執,但違約金應計至賴明炘死亡為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章真正無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謂違約金應僅計至賴明炘死亡之日云云,惟兩造契約並無違約金僅計算至借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死亡之日止之約定,被告此項抗辯,實乏依據,無從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品櫥公司既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責;賴明炘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明炘遺產範圍內,與品櫥公司就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