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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溫杉肜被 告 吳昆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7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13年1月1日止,累計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07,000元。其後,兩造為結算欠款,被告於113年4月18日簽立借據為憑,惟被告除於113年4月25日匯款25,000元外,均未償還任何款項。本件原告不請求借據約定之利息,僅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882,000元(2,907,000元-2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882,000元未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借據、本票、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