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吳銘耀即吳嘉銘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債務人應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或不許債權人持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雖以起訴狀表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事實,均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7678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無關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基礎事實,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