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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傅秀鳳被 告 張皓閔

吳冠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已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皓閔、吳冠寰、呂偉銓、朱炫彥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呂偉銓、朱炫彥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至原告撤回對呂偉銓、朱炫彥起訴部分,業經其等2人當庭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自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起,由被告張皓閔及訴外人「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被告吳冠寰則指揮及招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身在境外之大陸地區之訴外人「蔡景明」規劃、制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規章及教戰手冊,負責接洽境外俗稱「盤口」之機房集團,被告張皓閔則負責在境內之臺灣地區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被告吳冠寰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其公司員工吳冠瑜、余澄志等人則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車手,復由「蔡景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人員,透過TELEGRAM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串接配合之車手集團及盤口之成員,依照盤口成員所提供被害人遭騙相約面交款項之派單資料,彙整被害人之遭詐騙欲行兌換之泰達幣總額提供予被告吳冠寰,再由被告吳冠寰聯繫其所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幣商集團人員(以下稱暱稱「姐」之人),指示暱稱「姐」之人將泰達幣總額匯入「蔡景明」提供予面交車手所使用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再由「蔡景明」將派單資料(包含時間、地點及兌幣金額)傳送予面交取款車手,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害人依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予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即當場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將被害人所交付之遭詐騙現金款項親自或透過被告吳冠寰所指揮之收水人員,交至前揭水房據點由被告吳冠寰收受,並由被告張皓閔或被告吳冠寰每週發放按取款總額比例計算之報酬予面交車手余澄志等人、收水人員及面交車手司機吳冠瑜,被告吳冠寰則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台幣與泰達幣0.1%匯差之報酬,其再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由「盤口」等機房集團自獲利之詐欺款項總額中分派利潤,被告張皓閔及「蔡景明」可分得詐欺款項總額4%利潤,被告吳冠寰則分得總額1.5%利潤,而以此方式營造面交車手僅係單純幣商而與被害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之所得。被告張皓閔及訴外人「蔡景明」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吳冠寰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訴外人吳冠瑜、余澄志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則各基於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jasaida」、通訊軟體LINE暱稱「蒼海」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mcng-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蒼海」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而訴外人余澄志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年1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濬家門市附近路邊,向原告收取84萬元現金款項並將2萬4,418顆泰達幣打入原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訴外人吳冠瑜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吳冠瑜將收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冠寰,被告吳冠寰確認收到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前述匯差報酬後,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原告受有84萬元金額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皓閔之答辯:其不認識向原告收錢之訴外人余澄志,余澄志收錢之行為與其無關,故本件其沒有參與,就刑事判決其已上訴至高院,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吳冠寰之答辯: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均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原告之主張,亦為被告吳冠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準此,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非無憑。

㈢、被告張皓閔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稱其不認識向原告收錢之余澄志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張皓閔,確有共同參與對原告詐欺取得84萬元款項之行為,且被告張皓閔之之子即張瑞晟,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已供稱:我認識控臺人員「小胖」(即「蔡景明」),他跟我父親張皓閔認識20、30年,他聊天時有跟我說他在廈門擔任控臺人員,我知道我父親跟「萬龍」有配合,「萬龍」有派單給我父親,我父親本來在113年8月底想叫我去廈門做控臺,因為他們有在配合,我父親才想叫我去做控臺,說「蔡景明」單太多,控不過來。我知道我父親有擔任車手的牽線員,他是去找吳冠寰找一、二、三線的車手。我父親有協調處理張柏辰打錯幣的事情,他跟我說他有墊付給「萬龍」,或是我父親欠「萬龍」800多萬元的款項中有包含這款項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字第847號卷第42至46頁),且其於系爭刑案在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父親張皓閔是牽起「萬龍」、「蔡景明」及吳冠寰的中間人,我父親在113年8月底一直要我去大陸跟著「蔡景明」一起做,他要我去做詐騙的控臺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聲羈字第13號卷第31、35頁),而被告張皓閔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其當初跟被告吳冠寰有提到「蔡景明」需要買虛擬貨幣,看被告吳冠寰能否與「蔡景明」配合,後來被告吳冠寰介紹張柏辰,其再去跟張柏辰談,並告知張柏辰去交易時記得帶密錄器,因為金錢交易面交糾紛很多,張柏辰後來打錯幣之事,其有幫忙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09、313頁、卷五第689頁),並經刑案證人張瑞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皓閔有協調處理張柏辰打錯幣之事情等語明確(見刑案偵字第847號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張皓閔不僅替共犯「蔡景明」招募人員、告知所招募之人所從事之內容,甚至囑咐人員交易時,要攜帶密錄器材錄影錄音,俾能於日後有必要時供為佐證,甚且在張柏辰發生打錯幣事件產生糾紛時,其亦介入積極處理等情,可見被告張皓閔縱未親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上開所為,仍係分擔招募詐欺集團之參與人員及對其等施以訓練、詐取財物過程發生狀況時之善後處理等,攸關本件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過程及結果之實質核心事項行為,經核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具有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以共同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害,自屬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是被告張皓閔辯稱:其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參與詐欺、行騙原告款項之故意,先由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原告詐欺取得84萬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上開所受84萬元損害,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84萬元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2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84萬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84萬元,及均自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翌日,即115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餘利息(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