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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勝榮被 告 張柏辰被 告 吳冠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柏辰、吳冠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7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柏辰、吳冠瑜與張皓閔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張勝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陳楚思」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年9月7日15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由張柏辰向張勝榮收取新台幣(下同)161萬1744元現金款項並將4萬9440顆泰達幣打入張勝榮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傳票、起訴書等為證,被告張柏

辰、吳冠瑜不爭執,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行為,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張柏辰、吳冠瑜賠償1,161,744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柏辰、吳冠瑜給付1,16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行為人 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騙金額 受詐騙證據及出處 備註 17 張勝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4 月1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Siyu」、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zhen陳楚思」等名義,向張勝榮佯稱:可在「Sparrow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張勝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陳楚思」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民國113 年9 月7 日15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由張柏辰向張勝榮收取新臺幣161 萬1744元現金款項並將4 萬9440顆泰達幣打入張勝榮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新臺幣161 萬174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即原告張勝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44至346 頁) ⑵告訴人張勝榮部分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43、347、359、360 頁) ⑶告訴人張勝榮提出之其與暱稱「陳楚思」、「chuzhen」、「Chen Siyu」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APP網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193幀(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348 至358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17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