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曉萍訴訟代理人 黃昱輔律師
胡原龍律師被 告 戴堃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綽號「王楚姿」、TELEGRAM暱稱「熱狗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王楚姿」、「熱狗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透過臉書群組向原告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5日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處之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被告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熱狗堡」指示,至某超商依「熱狗堡」所傳送之QRCODE列印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碰面,自稱「趙忠祥」,向原告收取330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趙忠祥」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趙忠祥」署押、及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原告收執而行使,表彰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趙忠祥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330萬元,足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忠祥。被告收得該款項後,再依「熱狗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人員取回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內容及本件原告請求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實,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使原告受有投資款330萬元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3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