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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被 告 勢洪志富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振綜被 告 劉青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37,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勢洪志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4日邀同被告洪振綜、劉青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元,約定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每月4日按月付息;自115年3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目前為2.22%)計息,如有違約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自114年8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7,937,3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7,937,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暨回執、放款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6,349,918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87,475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937,393元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