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陳淑春被 告 王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陳欣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0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前,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原告出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告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新竹市某處,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但被告也是被騙,另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所為確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