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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徐明展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洪雅芸律師被 告 沈昀昇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17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65,3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分別於1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12年2月24日借款100,000元,均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金錢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4月12日間,陸續向原告商借現金,並由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3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1日分別於公司會議室、彰化銀行竹北分行ATM旁親自交付被告現金5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兩造曾於113年8月28日討論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4月前償還此筆550,000元借款。

(二)然被告僅於114年3月26日僅償還5,000元,剩餘545,000元之借款債務,皆屬屆期未清償之遲延債務,得以百分之5之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再按,民法第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規定,被告114年5月5日、114年6月5日、114年7月4日、114年8月5日、114年9月5日及114年10月3日,各次皆僅償還5,000元,故被告當次所償還之5,000元,須先償還遲延利息後,始償還屆期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故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已屆期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仍有526,439元。

(三)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向被告確認還款起始日,被告表示114年4月5日開始還款,每個月至少還款10,000元。原告在同日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倘被告每個月僅還款10,000元,還款時間將長達5年,被告須每年多還一些,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達成每個月僅需返還10,000元之合意。退步言之,即使被告認為兩造間有每月僅需還款10,000元之合意(假設語氣,並非自認),被告卻於114年3月26日至114年11月依舊每月轉帳5,000元,顯見被告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原告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亦應認被告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兩造間依消費借貸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實已不存在,如仍令原告須待清償期全部屆至,始得請求被告清償全數債務確實有失公允,故應認被告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四)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受被告預示拒絕給付於114年4月30日前再給付5,000元之通知時,即視為被告已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被告於清償日114年4月30日屆至後,仍未清償之借款共計526,439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自114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39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50,000元、100,000元,合計150,000元予被告;然匯款原因由114年7月4日對話紀錄觀之,屬於投資性質,且自始即約定不收利息,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應支付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又上開150,000元匯款雖非借款,惟被告因不堪原告多次跑到被告任職之公司反反覆覆之騷擾,兩造嗣已約定自114年4月開始,由被告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但原告依舊反覆無常。然被告依然遵守承諾自同年3月26日開始,即以網路銀行每月轉帳5,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截至115年3月,共已分期給付60,000元,尚餘90,000元未給付。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2日止,尚有陸續向其借款400,000元現金部分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倘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陸續交付550,000元予被告乙節,被告僅不爭執原告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與被告之150,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然否認交付目的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另外400,000元之金錢交付。惟依兩造於113年8月28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550,000的話,你要怎樣還?你是打算甚麼時候開始?反正我跟你談是說..你有那個生活開支跟可能一些那個費用,那你還是會有一個時間點...)對阿,就從四月開始阿。(原告:你說明年四月開始?)對阿,應該,我也跟你講過啦。」(見本院卷第39頁),於114年4月29日對話譯文中「(原告:...550,000那每個月10,000的話,你至少都要還到4、5年耶,還5年多,你有聽到嗎?)恩。(原告:對阿,那假設你現在還5000的話,一個月5000的話,那不是要10年了嗎?...)我已經在努力了啦。」(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另於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還有54萬5000元。)有這麼多喔。我有點忘了。(原告:全部55萬。

另外給你的不算在這裡面。你才知道我之前跟你說,55萬你要還多久)先月初5000給你吧,不然活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由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雖未簽立借據或借款契約,惟原告自始即多次向被告表達要求還款550,000元,被告於對話中並未積極否認債權數額,或向原告抗議稱只有取得150,000元等等,反而還表達已在努力籌款,並希望能分期還款,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確實已舉證交付550,000元給被告。又被告雖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原告交付投資款給被告,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並不否認自己有償還款項之義務,且於兩造114年4月29日錄音譯文中,可見原告有質疑被告為何在匯款的備註上標示「借徐」,被告表示「那時候跟你借5,000元,就是先還5,000元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21頁),與其所稱投資之說詞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114年7月4日對話紀錄中,被告雖稱:「你當初說好要投資我,不收利息的...」原告即回復:「想太多了」(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支持被告辯詞之證據,應認兩造間550,000元之金錢往來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28日已約定於114年4月前還款550,000元。然依前述兩造於113年8月28日之對話內容,被告係稱「對阿,就從四月開始阿。」依其語意內容,似為「開始」償還而非該月即全數清償;兩造又於114年1月22日稱:「(原告:你是4月1日要先還還是4月5號,我們先講我們先閒聊這樣子。)被告:4月5號。(原告:確定喔!然後那個每月1萬。)被告:嗯。(原告:如果可以的話你就看一年可不可以再多還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於114年4月29日,被告開始表示一個月只能還款5,000元,即遭原告強烈抗議還款期間過久(見本院卷第119-133頁),由兩造上開商議還款之過程中,只見雙方就還款的金額一再討價還價,被告希望每月還款金額降低,原告則希望每月還款金額提高,兩造並未就還款時間、金額實際達成共識,難認兩造已實際合意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方式。是原告主張114年4月為清償期,且認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難認有理。本件依卷內事證應認兩造並無約定金錢借貸之清償期限,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未訂返還期限,應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自兩造114年4月29日之通話譯文中,原告陳稱「我當初說甚麼利不利息是看你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於114年7月4日對話中,原告向被告稱:「利息不會追溯」、「是我在喊才算」、「盡快還就是」(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兩造於消費借貸成立時,並未約定消費借貸之利息,則原告請求清償期屆至前之利息,並無理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狀雖以114年10月4日為利息起算日,然未提出該時間點已催告之證明,自應依前揭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又本院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始為合法,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催告(115年1月8日)前,已清償50,000元(114年4月起至115年1月5日),催告期日之後分別於115年2月5日清償5,000元、同年3月5日清償5,0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於催告日前給付之50,000元,應自本金扣除,是被告至115年1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另自115年1月9日後被告清償之金額均應依前開規定先充利息,再充原本,是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清償部分本息後,尚餘496,172元未足額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172元,及自115年3月6日(115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5日之利息已抵充完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起訴前55萬元借款之本金與對應利息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類別 本金數額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給付 本金給付 1 利息 545,000元 114.5.1 114.5.5 5/365 5% 373元 4,627元 2 利息 540,373元 114.5.6 114.6.5 31/365 5% 2,295元 2,705元 3 利息 537,668元 114.6.6 114.7.4 29/365 5% 2,136元 2,864元 4 利息 534,804元 114.7.5 114.8.5 32/365 5% 2,344元 2,656元 5 利息 532,148元 114.8.6 114.9.5 31/365 5% 2,260元 2,740元 6 利息 529,408元 114.9.6 114.10.3 28/365 5% 2,031元 2,969元 7 利息 526,439元 114.10.4 清償日止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日期:民國)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總額 剩餘本金 1 利息 500,000元 115年1月9日 115年2月5日 (28/365) 5% 1,917.81元 498,082元 2 利息 498,082元 115年2月6日 115年3月5日 (28/365) 5% 1910.45元 496,17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