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彭詩欽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被 告 王敬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李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之人民幣144,000元、利息及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2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59號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之人民幣144,000元、利息及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2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59號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1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由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一項聲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市港力公證處(2025)川宜市港證字第1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45914號證明)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扶養費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扶養費債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未付扶養費,累積達人民幣144,000元為由,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市港力公證處(2025)川宜市港證字第1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45914號證明)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31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雙方調解後,雖未機械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但長期直接支付被告生活費如附件一(下稱系爭生活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達人民幣207,396元、代墊教育寄宿費用如附件二(下稱系爭教育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60頁)達人民幣116,178元,總計人民幣323,574元,遠大於被告本次聲請執行之金額。原告以過去已給付之款項與本件執行債權進行抵銷(清償),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於大陸地區之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約定「二、婚生子彭○○(0000年0月0日出生)由被告A01扶養,原告A4不負擔婚生子彭○○的扶養費;婚生女彭○○(0000年0月0日出生)由原告A4撫養,被告A01自2021年11月起每月6日前向原告A4支付彭○○當月撫養費3,000元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止。…」,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除應按月給付人民幣3,000元之關於未成年子女彭○○扶養費用予被告外,就未成年子女彭○○之扶養費用,亦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又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另簽訂離婚補充協議書 約定「3.車輛:婚後購買的斯柯達野帝小車一輛,剩餘貸款共13期由男方清償,車輛所有權歸女方」。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大陸地區調解書後,除未成年子女彭○○仍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外,原告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彭○○之扶養費用,被告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苗栗地院家事法庭以114年度婚字第2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受理在案,並於115年3月5日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彭○○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彭○○之扶養費用(下稱苗栗地院改定親權事件)。
(二)就原告主張清償之意見:
1、系爭生活費用匯款明細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均係發生於於110年11月之前,故自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編號11至18、
20、22、33、38、39、42、45、47至56及編號19、21、23、
24、26、31、34、37、41、43、44、46,僅能知悉原告曾匯款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為何?所匯款項是否確係用以支應未成年子女彭○○之扶養費用,均無從得知,故原告以上開匯款紀錄主張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實屬無據。
2、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債務,除所積欠之未成年子女彭○○之扶養費用人民幣144,000元外,尚包含原告應返還予被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彭○○之全額扶養費。是系爭生活費用匯款明細,是否確係為支應未成年子女彭○○之扶養費,而非未成年子女彭○○之扶養費?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一方面於本案主張系爭生活費用匯款明細係用以支應未成年子女彭○○之扶養費,他方面又於苗栗地院改定親權事件中提出同樣匯款紀錄作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彭○○扶養費之證明,更可認原告之主張前後反覆,要難認採。
3、系爭生活費用匯款明細編號32、35、36、40,係因由被告親屬所開立之貴州富可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可享公司),曾委請原告將款項轉匯予被告,是富可公司即於111年6月15日分別匯款人民幣4,500元、人民幣4,500元、人民幣4,700元、人民幣3,500元;於111年7月15日匯款人民幣5,100元;於111年8月4日匯款人民幣4,870元;於111年9月10日匯款人民幣4,800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匯予被告,故上開匯款紀錄,實非原告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彭○○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45914號證明、四川省宜賓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2025)川宜市港證字第17號公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婚生子女扶養費之負擔,經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二、婚生子彭○○的(0000年0月0日出生)由被告A01扶養,原告A4不負擔婚生子彭○○的撫養費;婚生女彭○○(0000年0月0日出生)由原告A4扶養,被告彭詩親自2021年11月起每月6日前向原告A4支付彭○○每月扶養費3,000元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止。」(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執苗栗地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內容,係為婚生女彭○○自110年11月至114年10月之扶養費用人民幣14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經查:
1、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6日起即陸續給付彭○○所就讀之○○外國語學校、○○實業、○○教育等教學機構學費14筆共人民幣116,178元,如系爭教育費用明細所示,並提出生活費、教育費匯款明細表、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微信轉帳紀錄、○○小學招生入學服務平台登記截圖、微信對話紀錄、○○外國語學校2022年新小一入學繳費通知、支付寶交易詳情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57頁、第311頁至320頁)。惟系爭教育費用明細編號1於110年7月6日人民幣33,500元之支出,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給付,顯非為給付系爭撫養費債權所為匯款,應予剔除。其餘支出原告於匯款時均載有「○○」等註記,可見係為支出彭○○之教育費用,故原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已支付彭○○教育費用應為人民幣82,678元。
2、另系爭生活費用明細共56筆,其中110年11月前,即編號1至10之費用小計人民幣42,500元部分,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給付,顯非為給付系爭撫養費債權所為匯款,應予剃除。編號20至25、40、41、43小計人民幣46,800元之費用,亦經苗栗地院改訂親權案件之裁定中認定為給付彭○○之教育費用(見本院卷第196頁),自不得再以該費用於本件主張為給付彭○○之生活費,故不予認列外,其餘項目自應屬原告自110年11月至114年10月給付彭○○之生活費用人民幣118,096元。
3、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彭○○扶養費債權,原告已支付上開教育費與生活費共人民幣200,774元(教育費人民幣82,678+生活費用人民幣118,096),已逾原告主張之人民幣144,000元,是被告所主張之扶養費債權已不存在。
(三)被告固辯稱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彭○○雖約定由原告扶養,被告不用給付扶養費,然實際上彭○○仍與被告同住,原告所給付之系爭生活費明細尚包含彭○○之生活費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生活費明細內所為之匯款,雖未註明係負擔何人之生活費,然兩造就苗栗地院改訂親權裁定內關於給付彭○○之生活費用均已詳列於理由欄,彭○○之教育費用亦由彭○○就讀之教育機構透過教師直接與原告聯繫請款(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則其餘未註明用途之匯款紀錄,兩造既已離婚而未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證明與原告有何其他金錢往來,自堪認定為給付彭○○之生活費。又系爭執行名義既為彭○○之扶養費債權,本院自無置喙兩造於離婚補充協議所約定之車貸部分,況原告已詳列匯款明細,被告未能指出原告哪些匯款目的係為清償車貸,僅空言明細中部分為償還車貸云云,故被告此節抗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富可享公司為被告親屬所開立,原告自109年6月30日後遭富可享公司開除(見本院卷第395頁),與富可享公司無任何薪資或傭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富可享公司委請原告將款項轉匯予被告,方於111年6月15日後分別匯入人民幣予原告,再由原告轉匯予被告云云,此部分均為富可享公司與原告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況被告曾提出之中國民生銀行交易憑證,富可享公司於2022年6月15日後陸續給付原告人民幣4,500元至5,100元共7筆款項,均附言「其他合法收入--墊付資金○月工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自與被告所稱原告自109年後已遭富可享公司開除,無任何薪資或傭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有所矛盾,是被告所辯,恐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可採;原告既以自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亦未證明與原告有何其他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給付彭○○之生活費,即屬合理,當予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110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未成年子女彭○○扶養費債權請求權,原告已清償而無剩餘,已析述如上,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扶養費、利息及執行費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