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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張維澤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被 告 郭于緁

鄭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31,39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8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甚明。復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收件日期民國114年2月25日,字號:跨縣市(新店新竹)字第120號,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于緁就第1項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郭于緁應代原告清償積欠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6,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安琪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收件日期114年8月8日,字號:空白字第135030號,被告鄭安琪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鄭安琪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其中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計算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652平方

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927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10,000之價額為808,889元(計算式:99,927*1,652*49/10,000=808,8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現值為254,8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房地之價額合計為1,063,689元(計算式:808,889+254,800=1,063,689)。

㈢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200,000元,

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額為1,063,689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1,063,689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亦應各以系爭房地之價額1,063,689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前揭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1,063,689元定之。是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3,689元。又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併計自114年2月25日起至起訴日115年9月9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5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567,701元【計算式:

6,000,000+6,000,000*(1+196/365)*5.13%+6,000,000*(1+196/365)*1.026%=6,567,70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為選擇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先、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6,567,701元定之。

㈣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而供

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額為1,063,689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1,063,689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亦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1,063,689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1,063,689元定之。㈤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1,390元(計算

式:6,567,701+1,063,689=7,631,3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88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49/10,000 面積:1,652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之2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