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蔡馨惠被 告 張皓閔
吳冠寰
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5,1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吳冠寰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張皓閔、張柏辰、吳冠瑜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4,000元為被告張皓閔、張柏辰、吳冠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以新臺幣735,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19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與訴外人即綽號「小胖」之蔡景明,自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起,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被告張皓閔負責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吳冠寰經營水房據點,被告吳冠寰負責指揮車手並收受詐騙款項,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車手。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被告吳冠瑜駕車搭載被告張柏辰,於113年8月28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科雅門市,由被告張柏辰向原告收取美金14,000元現金款項;於113年8月29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科雅門市,由被告張柏辰向原告收取美金8,300元現金款項。被告張柏辰再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冠寰。而被告吳冠寰確認收到上開收得款項後,再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美金22,300元(計算式:14,000+8,300=22,300),折合約735,197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皓閔則以:否認有故意侵權行為,不同意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82號、第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號、第627號、第786號、第78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冠寰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等語。
㈢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資料卷〈下稱偵18229號資料卷〉第164至16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考(偵18229號資料卷第166至282頁)。又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因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吳冠寰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吳冠寰之認諾,為被告吳冠寰敗訴之判決。被告張柏辰、吳冠瑜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部分: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過程中被告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張皓閔部分:⑴被告張瑞晟於偵訊時陳述:我認識控臺人員「小胖」(即蔡
景明),他跟我父親張皓閔認識20、30年,他聊天時有跟我說他在廈門擔任控臺人員,我知道我父親跟「萬龍」有配合,「萬龍」有派單給我父親,我父親本來在113年8月底想叫我去廈門做控臺,因為他們有在配合,我父親才想叫我去做控臺,說蔡景明單太多,控不過來。我知道我父親有擔任車手的牽線員,他是去找吳冠寰找一、二、三線的車手。我父親有協調處理張柏辰打錯幣的事情,他跟我說他有墊付給「萬龍」,或是我父親欠「萬龍」800多萬元的款項中有包含這款項。(為何你父親要負責出面處理吳冠寰的車手打錯幣的事情?)因為「萬龍」是對接蔡景明、我父親,我父親介紹的人他要負責,他主要負責臺灣收水的等語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7號卷〈下稱偵847卷〉第42至46頁)。復於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時供述:我父親張皓閔是牽起「萬龍」、蔡景明及吳冠寰的中間人,我父親在113年8月底一直要我去大陸跟著蔡景明一起做,他要我去做詐騙的控臺等語綦詳(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31、35頁)。
而被告張瑞晟與被告張皓閔為父子關係,被告張瑞晟於偵訊時尚且係具結願承擔偽證罪責後為前述證詞,且被告張瑞晟自始至終對自己刑事案件所涉犯犯行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無藉推諉刑責予他人而脫免己責之情形,從而足認被告張瑞晟所為前揭陳述內容均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
⑵被告吳冠寰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有問張皓閔一車、二車、
三車的事,這是指帳戶的意思,張皓閔講一車、二車,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分第一個帳戶、第二個帳戶去平台做KYC使用。我於8月底知道張皓閔及蔡景明實際上在做詐騙,我還是持續幫他們換泰達幣,我就加入了等語甚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二第57至58頁)。而被告吳冠寰所為上揭證詞經核與被告張瑞晟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吳冠寰所為此部分證詞內容確屬實情而足堪憑採。
⑶被告張皓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當初跟吳冠寰有提到
蔡景明,我跟吳冠寰說蔡景明需要買虛擬貨幣,看他能不能跟蔡景明配合。後來吳冠寰介紹張柏辰,我再去跟張柏辰談。我當時告訴張柏辰去交易時記得帶密錄器,因為金錢交易面交的糾紛很多。(吳冠寰說後來張柏辰打錯幣的事情,你有幫忙處理?)是等語甚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卷〈下稱刑案卷〉一第309、313頁,刑案卷五第689頁),亦為被告張瑞晟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張皓閔有協調處理被告張柏辰打錯幣之事情等語明確(偵847卷第43、44頁),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張皓閔不僅替蔡景明招募人員、告知所招募之人所從事之內容,還特意囑咐交易時要攜帶密錄器材錄影錄音俾能於日後有必要時供為佐證、甚且在被告張柏辰發生打錯幣事件產生糾紛之際,其亦介入積極處理,在在均可見被告張皓閔確實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負責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吳冠寰經營水房據點。從而被告張皓閔辯稱: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我不曉得他們在幹嘛云云,實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過程中被告張皓閔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皓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被告張瑞晟部分:⑴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⑵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並非由被告張瑞晟擔任取款車手或
收水車手,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張瑞晟對於系爭款項之受損,究竟有何不法行為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以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張瑞晟對原告之系爭款項部分有何犯行。是關於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瑞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足認為系爭款項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瑞晟賠償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連帶給付原告735,19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本院附民卷第51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被告吳冠寰部分,係本於被告吳冠寰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張皓閔、張柏辰、吳冠瑜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