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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林美嬌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被 告 林禹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該集團組織分工,透過其所申設、暱稱「 Just幣勒」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對外聯繫,假冒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並將虛擬貨幣存入被害人電子錢包後,由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內,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透過暱稱「Jan」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虛偽招攬原告透過「WOW

EARN」APP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誤信為真,聯繫被告上揭LINE帳號後,約定於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29,940顆泰達幣,雙方隨於上開時地進行交易,而銀貨兩訖,被告並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原告簽收,嗣原告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入上揭AP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內,無法取回款項始知被騙,因而受有上開100萬元金額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案件偵審時,所供承不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與該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