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葉莉蕙訴訟代理人 劉冠延複代理人 郭岱庭被 告 林子新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玖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雄市社會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建國」、「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詐欺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接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高雄市社會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建國」、「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之名義,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涉入洗錢案件,要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控制權,再依指示提供房屋作為抵押申辦貸款,貸款匯入提供之銀行帳戶,並要解除保單後將款項交予指派之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透過訴外人李明興、鄭達軒向訴外人魏開宏、林君彥、林懷慈,將其所有之房屋辦理抵押借款700萬元並存入原告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其中640萬元經轉帳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
㈡、原告又依指示於112年8月25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97萬元現金當面交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取款之被告,由被告收取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原告因而受有737萬元(計算式:640萬元+97萬元=7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97萬元現金。被告於刑案已否認犯行,刑案在無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僅憑上開車輛承租人為被告即認定被告為取款車手,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實有違誤;而被告刑案部分之所以沒有上訴係因欲跟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起訴主張㈠、㈡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
判決為證(卷第13-22頁),被告上開所辯與刑案之辯解同,而本院刑事庭已以上開判決指駁綦詳,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⒉惟本院細繹刑案判決理由,僅認被告就其於112年8月25日向
原告收取97萬元現金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成立共同正犯,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匯款640萬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為下層之面交車手,係依車手頭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其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依指示匯款至人頭戶,從而車手應僅就其收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復原告未舉證被告為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所受之640萬元損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原告所收取之97萬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6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