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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曾賀楣被 告 東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政翰被 告 江柏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柏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鍾政翰、江柏賢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止,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1年12月2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資金短絀申請變更借款止日為118年3月25日),及借貸如附表編號2借款金額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於訂約後6個月內憑撥款通知書分批覈時撥貸,寬限期2年,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1年12月2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資金短絀申請變更借款止日為119年3月25日),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2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郵2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調整為年利率1.72%,加計個別加碼年利率0.575%後,為2.295%),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3.295%),並約定逾期清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本金及利息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迄今尚欠如附表「積欠本金即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欄所示本金合計3,976,27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而被告鍾政翰、江柏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公司上開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6,27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鍾政翰之答辯: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㈡、被告江柏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歸戶查詢單、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書、承諾暨同意書、被告公司催收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函文、送達回執、郵資收據、郵件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鍾政翰、江柏賢戶籍謄本影本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4、79-93頁),且為到場之被告公司、鍾政翰所不爭執,而被告江柏賢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鍾政翰、江柏賢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就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

編號 帳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即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利率 0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500,000元 355,970元 114年9月25日起 至115年1月12日 2.295% ①本金違約金: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②利息違約金:依左欄應給付之利息數額,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115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95% 02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000,000元 3,620,304元 114年9月25日起 至115年1月12日 2.295% ①本金違約金: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②利息違約金:依左欄應給付之利息數額,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115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4,500,000元 3,976,274元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