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呂旭駩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子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0號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向原告收取130萬元,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並未因被告此部分行為實際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至原告主張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面交、匯款共170萬元部分,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係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所為,未據認定被告有何參與,非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疇。是原告本件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同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復未釋明被告就其所指170萬元之損害,有何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亦無從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