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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温廣閎被 告 蕭婷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按系爭房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非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原告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