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洪婕瀅被 告 顏玉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4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帳號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nny」帳號向原告佯稱因石油買賣合約需支付運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9,43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復由被告依「.」之指示,於112年7月27日9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提領322,000元、112年7月30日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機提領1,000元、112年7月31日15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提款15萬元,再由被告依「.」之指示,將領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8,099,145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99,1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其目前在監,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090號刑事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又被告到庭亦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39,43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被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原告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其後再將領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上開款項339,430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339,430元部分,於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其餘匯款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超過339,430元之事實,尚難採信。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前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430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