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被 告 徐文蔭

邱子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子維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徐文蔭已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徐文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007元及如前開判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受償。惟被告徐文蔭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民國114年4月21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4年5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子維完畢。而被告徐文蔭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邱子維時,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邱子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52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116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文蔭積欠原告2,026,007元及如前開判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堪予認定。又被告徐文蔭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竟將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子維,減少被告徐文蔭之財產,且原告主張被告徐文蔭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復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節,亦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於114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4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有據。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邱子維塗銷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4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4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邱子維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觀音區 下埔頂 246 1,483 1/10 2 桃園市 觀音區 下埔頂 247 988.01 1/10 3 桃園市 觀音區 下埔頂 453 249.07 1/5 4 桃園市 觀音區 甘泉 915 8 2/3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