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陳盈如法定代理人 黃瓅靚
黃琴順被 告 林靜宜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理人 馮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33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證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凱基證券帳戶)及其交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均為原告所申辦。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得代理原告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之行為,被告因此保管凱基證券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但並未授權被告得擅自提領或轉匯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經鑑定為○○○○,已無從同意或授權,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1月1日現金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19,000元;於112年8月16日將台新銀行帳戶內820,330元轉匯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合計939,330元(計算式:119,000+820,330=939,330,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以前將凱基證券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予被告使用。嗣經兩造於99年9月16日會算,原告領回其投資款300,000元後,餘款27,806元及未出賣之證券均屬被告所有,且99年9月16日以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均為被告所存入。此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凱基證券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為原告所申辦;原告於99年3月18日出具系爭授權書;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被告於110年11月1日現金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119,000元;於112年8月16日將台新銀行帳戶內820,330元轉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合計939,330元;原告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瓅靚、黃琴順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並於113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凱基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凱基證券115年5月14日凱證字第1150001974號函及所附之凱基證券帳戶開戶文件(含委任及終止授權書)、台新銀行115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620號函及所附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27、77至92、117至126、233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授權書載明被告得代理原告「從事買賣證券、辦理
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之行為」等語,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4頁),再據證人即凱基證券營業員彭語妡到庭證稱:陳盈如是我的客戶,買、賣股票都是林靜宜用電話跟我聯絡,陳盈如的帳戶授權給林靜宜單純證券下單使用。授權書的授權範圍,完全沒有包括可以把錢匯到其他的帳戶,就只有針對證券買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交互參照以觀,足認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並未包括被告得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有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得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即難認被告提領、轉匯系爭款項係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9年9月16日會算,原告領回其投資款30
0,000元後,餘款27,806元及未出賣之證券均屬被告所有云云。另依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固足認台新銀行帳戶於99年9月16日經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300,000元,並餘27,806元。惟既經原告否認有何兩造於99年9月16日會算之情節,上開交易紀錄亦僅可證明曾有現金提領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有何會算之情事,被告對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難認99年9月16日後之餘款及未出賣之證券均屬被告。
㈣被告又抗辯:99年9月16日以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均
為被告所存入;被告是領自己的錢云云。而觀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固可見有現金存款之交易紀錄,然此僅可證明有現金存入,無從判斷該現金之來源是否為被告所有資金。被告雖辯稱係自被告之其他金融帳戶提領現金或向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後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云云,惟原告亦主張係自原告之其他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9至207頁),尚不能僅以被告有現金提領或保單借款之情事,逕認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均為被告所存入。況細繹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有諸多出賣證券所得及現金股息之入帳,系爭款項並非單純由現金存款所累加,而被告未能舉證曾有結算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能逕將上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息認為係被告之資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憑。
㈤基上,被告提領、轉匯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被告則未能證明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此部分請求,及被告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均毋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8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新光人壽人員馮玉蘭,以證明被告有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云云,惟證人馮玉蘭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無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尚不足證明該借款所得嗣經存入台新銀行帳戶,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