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彭郁月

詹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格豪律師被 告 CHANG HELEN YOKE ENG(中文姓名:孫玉英)輔 佐 人 張祖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4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A03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A4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清華資訊大樓社區之住戶,而原告A03曾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A4則任總幹事一職。兩造長期因社區之公共事務多次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多次對原告2人提起如附表所示刑事告訴,然因被告係在未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其主觀臆測即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因證據不足,均獲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有惡意濫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恣意開啟刑事偵查程序,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原告二人亦飽受刑事偵查之苦,被告上開對原告刑事濫訴行為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03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原告A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於社區電梯及公告欄等公共區域張貼載有A4濫用職權豁免管理費之誹謗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然原告A4擔任總幹事期間,皆依社區規約正當領取工作津貼,帳務公開透明,並無被告所指濫用職權之不法情事,被告故意將嚴重貶損人格之不實文字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已嚴重貶損原告A4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無視管委會依社區規約給予工作人員優惠及津貼之事,於會議中,當眾向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誣衊原告A4收取100萬元、原告A03收取50萬元至70萬元等津貼及貪污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復又以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對第三人大肆散布原告「貪污」、「收回扣」、「財務竊盜」等不實謠言,其上開行為已致原告二人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03精神慰撫金20萬元、給付原告A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A0350萬元(即30萬元+20萬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A430萬元(即20萬元+1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惟是否確實存在損害、損害程度為何,及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目的更像是對被告施加騷擾壓力以取得不成比例之金錢給付。

(二)被告亦因原告長期、反覆向檢察機關提出多件刑事告訴、告發而承受相當的精神壓力與處理成本,而該等案件最終為不起訴處分。

(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月完成登記以前,原告二人以自任方式擔任主任委員、財務等職務,然其等上開職務並未經合法選舉,其二人並未取得合法委員身分。而至103年1月完成登記後,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選舉,並正式設置主任委員及財務等職務,然該次會議實際出席與投票資格人數並未達法定門檻,該次會議之召開與決議是否合法,已有疑義。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中,多數款項疑似被原告利用職銜不當挪用,其等透過自我加掛職稱提升對住戶的影響力,或用來合理化其自我得利。且在出席區權會及臨時會議時領取高額且不合理之出席津貼,此類津貼容易導致住戶間猜疑與對立。此外,被告曾多次要求查閱公共基金帳目與相關資料,卻未能基於透明原則獲得合理的查閱與說明。基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管理者應負之義務,應對公共基金可能遭誤用、挪用或侵占負責。

(四)又被告對原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均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而提起,並無捏造或明知不實而誇大之情,就被告及被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被告有權依法請求警方完整保護,此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對其等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對其二人提起上開刑事案件,顯係故意濫訴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及被告對原告二人以系爭公告及系爭言論為誹謗之行為,亦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對原告二人提起附表所示刑事告訴有無故意誣告行為?若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公告及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二人提起附表所示刑事告訴有無故意誣告行為?若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應著重於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並非以訴訟結果為論斷依據,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2、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所指情節並非全然虛構、其主張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應以法院最終認定結果與其主張不符,即遽論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以免使人民因畏懼反遭求償之後果而不敢尋求救濟。準此,苟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或不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3、經查:

(1)附表編號1:被告雖以原告A4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訴外人謝永新未經其同意即破壞其門鎖並侵入住宅乙事,對原告A4提出侵入住宅、毀損罪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3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然觀諸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告訴,係因原告A4與謝永新於上開時間未會同被告,即與訴外人許怡玟等7人以修理大樓消防設備之逆水閥為由,破壞其門鎖並進入被告住家,且於警詢時原告A4亦不否認前情,堪認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事證,是被告主觀認為原告A4無故侵入其住宅,而提出侵入住宅、毀損罪之告訴,核係合法正當利用法律程序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尚難認有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濫用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之不法意圖,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2)附表編號2:被告以其於111年12月28日,在社區電梯內見原告A4所張貼管委會將拆除被告住宅外牆廣告看板之公告,而前去與原告A4理論,原告A4則對其為「他拆你的招牌你要舉證,去跟法官說吧,你跟我說有甚麼用」、「你去問法官,你去告他、你去告他,你問過了你可以離開了」、「掉下來會砸死人啊,這裡沒有答案」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因而對原告A4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觀諸被告對原告A4提出上開告訴,原告A4不否認上開公告係其張貼,亦不否認被告於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後曾找伊理論,惟否認係恐嚇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事證,因此被告主觀認為原告對其為恐嚇行為,而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核係合法正當利用法律程序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並非憑空捏造,實難認被告係刻意編造不實內容以構陷誣告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3)附表編號3:被告因多年前原告拆除其所有2塊廣告看板,對原告A4提起毀棄損壞罪之告訴,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行為人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是縱告訴權之行使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僅憑其對行為人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其係以誣告損害行為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原告A4之故意或過失。

(4)附表編號4:被告因原告A4於111年11月25日、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在社區大樓電梯張貼被告積欠管理費之公告,認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乃對原告A4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另以原告A4明知被告並未毀損上開積欠管理費之公告,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警方誣指被告毀損上開公告,告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該案件經檢方偵查後,認誹謗妨害名譽罪部分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再者,原告A4於警局指述並未虛構事實,乃因誤認被告「在公告上寫字」、「將公告翻摺」、「取下公告之行為」涉犯刑法之毀損罪,而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此為誤解法律所致,缺乏誣告犯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據上,被告對原告A4提起上開刑事告發、告訴之初衷,乃係基於為就原告A4涉嫌侵害法益等行為(妨害名譽罪嫌,名譽權之法益;誣告罪嫌,名譽權之個人法益及國家審判權之國家法益)之有無,欲藉由司法程序確定之。而被告所提告訴或告發雖獲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處分,乃由於程序因素(如逾告訴期間)或檢察官就證據為判斷之結果,自難遽而推論被告於各該事件中即有妨害原告A4名譽或人格 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5)附表編號5:被告與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或總幹事之原告A4間原存有多起糾紛,被告因113年6月至113年11月20日間其住處外招牌遭人毀損乙事,對原告A4提起毀損之告訴,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觀諸被告對原告A4提出上開告訴,係因認為其曾反對原告A4在社區區權會中提議在大樓外牆架設廣告招牌收費,致原告A4對其有嫌隙,並有動機破壞其所搭設之廣告招牌,故而對原告A4提起毀損告訴,其主觀上懷疑原告A4侵害其財產法益而請求偵審機關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存在與否,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尚非憑空捏造事實。

(6)附表編號6:被告以原告二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對原告二人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35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意旨,係認①原告A03、A4、謝永新等在社區,以危險區域為由,拒絕被告會同台電人員進入該社區電表室查看被告住處電表,涉犯強制罪嫌;②原告A03在社區開會時,對與會的被告稱被告應持有某資料,被告認原告A03係侵入其住宅始會知悉上情,故認原告A03涉侵入住居罪嫌;③該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權會會議紀錄並無出席人員簽名,質疑係謝永新及原告二人偽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④原告二人與謝永新以管理委員身分命被告將擺放在8樓公共區域之花盆等雜物移走,並裁罰被告3,000元,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等情。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可知,上開①、④原告A03、A4、謝永新之行為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或恐嚇危安罪之惡害通知等構成要件不符;上開②、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與原告二人長期存有多起糾紛,其所提上開告訴,尚屬有所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事實。被告既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請偵查機關偵辦原告有無涉犯上開罪嫌,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被告有虛捏事實之情。況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精確判斷,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其所訴與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致原告獲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之處分,仍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7)附表編號7:被告以原告二人於113年11月30日在社區1樓騎樓外牆張貼被告招牌有掉落危險之告示、113年12月2日在大樓公布欄張貼被告欠繳管理費之告示乙事,對原告二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原告A4並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前開公告,堪認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事證。被告雖主張原告二人將其未繳管理費及廣告招牌有掉落危險之事張貼於公開場所,即告訴原告對其有毀損名譽之犯行,僅係對於法律上之「誹謗」等概念有所誤解,原告雖獲不起訴之處分,尚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主觀上具有誣指原告而欲陷其入罪之故意,亦難認被告之申告行為具有不法性。

(8)附表編號8:被告雖因113年6月3日社區管委會於電梯公佈欄張貼其積欠社區管理費用乙事,對時任管委會主委之原告A4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駁回其再議,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原告A4並不否認其於該處張貼上開公告,堪認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事證。又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沒有繳管理費,但我是有法律上的原因我才不付,因為我跟管理委員會在打訴訟等語,可見被告主張原告A4將其未繳管理費之事張貼於公開場所,而謂原告對其有誹謗、毀損其名譽之犯行,僅係對於法律上之「誹謗」等概念有所誤解,乃欲藉由司法程序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

尚難遽而推論被告即有妨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9)附表編號9:被告雖因社區管委會於85年間召開之會議未記載召開日期、未簽名乙事,對原告二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13號駁回其再議,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然觀諸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告訴,係因認為原告二人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及主委多年,認其二人亦出席85年間該社區管委會所召開之會議,而對原告二人提起告訴,尚屬有所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事實。被告既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請偵查機關偵辦原告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而訴請偵辦,即非屬誣告或濫訴。

(10)附表編號10:被告因原告二人就附表編號6所載刑事案件再行起訴,經新竹地檢署於115年1月15日以竹檢貴剛114他2405字第1159001614號書函予以簽結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有侵害其權利等情事,本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以為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在提起前開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否則,即尚難逕以被告對原告多番起訴,即遽以主張被告之起訴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且被告多次起訴,許係為求一勝訴判決而始終不可得,刑事訴訟法已針對重複起訴者有處置之規定,以避免人民浪費司法資源,惟未限制或剝奪人民提起訴訟之基本權,是被告自可行使其訴訟權以伸張、防衛自己之名譽權,尚難僅以被告對同一事實重複提起告訴,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或已達到故意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程度。

(11)至原告另主張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案件,被告亦有誣告等語,惟該案之被告並非原告二人,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12)此外,原告並未再就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乙事提出說明及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濫用告訴權誣指原告犯罪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基上,被告對原告所提起如附表所示告訴之行為,並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刑事告訴受有何實際損害之事實,僅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公告及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A4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間在社區電梯及公告欄等張貼系爭公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原告A4名譽之事實。經查,由系爭公告雖未明確載明原告A4姓名,然由其內文所載「From Oct 2007-Feb 2024」、「As chair」、「As treasurer」、「As managing」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即可推知係於該社區在2007年至2024年間擔任主委、財委、總幹事之人,足以使人推知原告A4即為系爭公告所指之人,且系爭公告係張貼在該社區電梯公告欄,該社區為住商混合大樓,除大樓住戶外,一般人亦得以搭乘,是以上開文字,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識別為原告A4,顯見被告張貼系爭公告,指稱原告A4享有管理費減免,已足使閱覽者對原告A4產生濫用職權、享有特權等負面印象,足以使原告A4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對於原告A4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已有所貶損,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該社區區權會中為系爭言論,其內容略以「在我們的預算裡面,A4賺了90多萬」、「管委會津貼及豁免管理費。你賺了90多萬,應該還給公家修理電梯」、「A03拿了50萬到70萬,A4拿了100萬」等語,並提出上開區權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5至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原告二人名譽之事實。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關於同意每月撥給津貼、補助予事務委員、主任委員乙節,已於該社區規約中明定,而社區規約為被告所得以查知者,系爭言論內容,指稱原告二人有濫用職權、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其所散布之內容已非屬事實,難認業經合理查證,且其於區權會中以公然、散布於眾之方式為之,逕指原告二人濫用職權、獲取不當利益,對於原告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已有所貶損,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與近一年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3、11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及限閱卷),本院認原告A03請求20萬元、原告A4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第三人以通訊軟體訊息傳送原告「貪污」、「收回扣」、「財務竊盜」等不實謠言乙節,惟被告係對特定第三人傳送該等訊息,尚難認被告傳送該等言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認被告傳送此部分之訊息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另抗辯其多次要求查閱社區公共基金帳目及相關資料,卻遭原告二人刁難乙節,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事實無關,如被告欲主張其權利,應另訴提起相關訴訟,方屬正途,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提起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有誣告部分,難謂有何不法性,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刑事犯罪嫌疑一事,已藉由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加以澄清,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未因此產生貶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0330萬元、原告A4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公告及系爭言論有妨害名譽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3萬元,及均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案號 案由 1 112年度偵字第10230號、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3號、 112年度聲自字第31號 妨害自由(侵入住宅) 毀棄損壞 2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恐嚇危害安全 3 112年度偵字第18390號、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6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毀棄損壞 4 113年度偵字第4869號、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69號 妨害名譽(誹謗) 誣告 5 114年度偵字第2497號 毀棄損壞 6 114年度偵字第13558號 妨害自由(強制罪) 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偽造文書、恐嚇危安 7 114年度偵字第13869號 妨害名譽 8 113年度偵字第16167號、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 妨害名譽 9 114年度偵字第13251號、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13號 偽造文書 10 114年度他字第2405號 妨害自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