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鈺荃被 告 彭錦源
江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2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彭錦源、江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37%計算,嗣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28%計付,目前為4.995%。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28日、110年8月30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1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方鈺荃、彭錦源、江秋香,借款期間變更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8年7月22日止,溯自113年7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7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2,147,22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6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至114年7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前述本金2,147,22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方鈺荃、彭錦源、江秋香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