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王秋愛被 告 A02
朱靜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日安社區圖書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並由該面交車手交付已由被告A02所先行製作,並交付予該面交車手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印文)予原告,被告A02並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因此致原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又被告A02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A03需就被告A02,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其對原告連帶負責。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之答辯:其對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4年度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均無意見,惟並無能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4萬元等語。
㈡、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並製作偽造之收據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行使,進而夥同該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共104萬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卷附之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2頁),且為被告A02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據被告A02於上開刑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0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從一重判認被告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A02以上開所述之參與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上開所受104萬元損害,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104萬元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A02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104萬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A02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本院所查詢並列印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資料卷內),是其於112年12月19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時,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依上開戶籍資料記載,被告A03為被告A02之母,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3與被告A02,對原告所受上開104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2自114年10月14日(見少附民卷第5頁)、被告A03自115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