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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李毓娟被 告 王映惇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權證小哥」、「陳美齡」等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相關貼文,原告瀏覽上開貼文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入款項可獲取利益為由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聚奕投資APP,並於113年6月18日14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00號對面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與持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向其取款之被告。被告得款後,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犯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對該刑事判決所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均未為爭執,於本件審理程序亦未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持偽造之文件,向原告收取受詐欺之款項,並將款項繳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