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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吳冠儀被 告 邱歆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琳」、「清標官方營業員 NO.86」及Telegram暱稱「部長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楊慧琳」、「清標官方營業員 NO.86」接續向原告佯以可交付資金予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清標PLUS」APP,並於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分次面交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31,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年4月25日於新竹縣寶山鄉雙豐路與環北路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下稱系爭地點)再面交3,89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則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地點,向原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表達收取系爭款項之意,然旋即遭警方逮捕而未取得系爭款項。被告行為已達著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但與原告面交當天是被告第一天工作,交付偽造的收據給原告後就直接被警察逮捕,沒有取得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5日至系爭地點,向原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表達收取系爭款項之意,然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系爭款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刑事附民卷第5頁),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足見被告並未上開時間收取系爭款項,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原告雖主張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逾10,000,000元損害,且被告積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意圖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在於被告有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分擔一部行為,然於被告實行取款行為之當日,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已如前述;於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期間,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有何等分擔行為,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