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陳在忠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何建樺
陳信良上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建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建樺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元為被告何建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共同被告何建樺、陳信良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共同被告何建樺應於起訴狀送達翌日,遷出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及37號之建物,並於3日內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與被告何建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復追加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信良應給付原告10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信良、被告何建樺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元,暨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建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建樺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欲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0巷00號及3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工廠營運之用,雙方於109年1月1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陳信良作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何建樺自113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幾經催討,均未果,直至114年1月31日被告何建樺始開立新竹縣○○鄉○○○○○號碼:FA0000000)支票予原告,以給付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然原告於114年2月3日持該紙支票提示兌現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原告屢次向被告何建樺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何建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信良給付113年1月至6月之租金共計108萬元,暨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3年7月1日至114年11月15日之租金共計297萬元。㈡並聲明:⒈被告陳信良應給付原告10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信良、被告何建樺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元,暨自民事
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信良辯稱:否認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
未曾於系爭租約為任何簽名或書寫,雖系爭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確有記載被告陳信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地址,然該字跡與承租人欄位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筆跡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與被告陳信良無涉,且該字跡明顯與其本人就本件委任狀之簽名字跡不同,是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陳信良」之文字,並非被告陳信良所親自簽名,且簽約時被告陳信良亦不在場,被告陳信良並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陳信良與被告何建樺連帶給付遲付之租金108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建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租約確實係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約上所載連帶保證人陳信良之部分非其所為,而係由公司員工所處理,但簽約時被告陳信良本人有到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建樺於109年1月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約
,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8萬元,被告何建樺自113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被告何建樺曾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以支付積欠之租金,惟經原告提示兌現卻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何建樺所不爭執,被告陳信良除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外,對於前開被告何建樺租賃事實及欠租情形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與被告何建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何建樺同意給付原告108萬元(為本件租約就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等情,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自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被告何建樺就系爭租約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積欠租金共計108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原告復具狀主張被告何建樺就系爭租約尚積欠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共計297萬元未付,而追加起訴請求被告何建樺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297萬元乙節,有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前揭事證為佐,而被告何建樺於原告追加起訴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何建樺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29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良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就被告何建樺積欠之前開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陳信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陳信良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陳信良就系爭租約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之積欠租金與被告何建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爰論述如下: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良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惟被告陳信良否認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後方所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文字為其本人所簽署,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租約上「陳信良」簽名為真正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就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後方所載「陳信良」
簽名之真正,請求以被告陳信良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姓名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將系爭租約原本與被告陳信良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書寫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4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295890號函覆稱:「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現有事證,被告陳信良是否有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將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後方之「陳信良」簽名,與被告陳信良自承為其本人所親簽並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委任狀上所載「陳信良」簽名互核比對,細觀其文字特徵,不論筆劃長短、運筆走向、字體結構、筆勢神韻等等,所呈現之書寫習慣特徵實有差異,且據被告何建樺到庭所述:租約上的名字,應該不是陳信良本人簽名的,上面「陳信良」應該是我公司小姐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被告陳信良辯稱其未在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後方簽名,應非臨訟之虛言。
⒊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後方「陳信
良」之簽名係被告陳信良所親簽,自難認被告陳信良與原告間就系爭租約有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信良就被告何建樺所積欠之租金(包含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108萬元,及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共計297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建樺給付297萬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