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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9,560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創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9,560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創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關於「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應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創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應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蕭創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創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