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沈燦隆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田昀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兩人為舊識,嗣因被告有投資需求,而其個人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貸 。原告基於友情信賴,且被告再三承諾還款,乃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總計金額為新臺幣355萬元。匯款明細分別為:民國114年8月27日匯款60萬元、114年9月5日匯款200萬元、114年10月7日匯款65萬元、114年10月17日匯款30萬元。嗣於114年11月29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主動表明欲向原告清償,經兩人於114年12月2日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4年12月4日清償款項。詎料於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竟突然失聯,迄今未償還原告分毫。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
被告表明還款並與原告通話協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失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2月
4日清償款項 ,惟被告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