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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被 告 范益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266元,及其中新臺幣678,04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上限,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14年10月28日止,共欠款688,266元未付(消費性帳款678,042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0,184元、其他費用4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25號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