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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蒲公英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訴訟代理人 蘇佳玲被 告 林梅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張翊琪之女,張翊琪前因罹病需長期看護照顧,乃由被告委託原告看護照顧張翊琪,雙方並簽立「蒲公英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張翊琪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即入住原告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被告應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長期照護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足額履約給付照護費,藉口拖欠未付,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付照護費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張翊琪自111年7月11日起入住至最終113年10月10日止,被告共欠費用695,289元(含耗材費),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95,2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係張翊琪之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張翊琪負扶養義務,就張翊琪最終入住原告護理之家至113年10月10日止,其受原告看護照顧總計累欠照護費用(含耗材費)共計695,289元,自應由張翊琪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告負擔,然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長期將張翊琪留置於原告之護理之家,由原告看護照顧並墊支相關照護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張翊琪墊付之相關照護費用(含耗材費)695,28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積欠費用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費用繳納」項目第2點約定:「長期照護費:每月32,000元整,乙方(即被告)最遲應於受照顧者(即訴外人張翊琪)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10日按月繳納。本款長期照護費,惟不含(自行負擔費用)乙方應自行負擔受照顧者之下列費用:⒈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既未依上開契約約定按時繳納看護費,並自行負擔張翊琪之相關耗材費用,迄今尚欠原告695,289元未付,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金額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之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照護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