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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邢憲生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周弘恩訴訟代理人 周馨祺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即紅線標示)範圍、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外緣及鐵皮包覆牆壁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各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下稱地政人員),到場針對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履勘測量,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87頁)後,原告乃於115年7月9日當庭就上開第㈠、㈡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A、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外緣及鐵皮包覆牆壁(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3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除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原訴之聲明外,其餘部分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胞姊共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路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翻修增建其上開建物時,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往上搭設鐵皮牆面以增建被告建物之3、4樓鐵皮屋時,其施設之鐵皮外緣及鐵皮包覆牆壁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已逾越系爭共同壁之牆心,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即紅線標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1平方公尺之範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一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7,215.2元×1平方公尺×10%×原告持分3/5=1,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爰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其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33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如附圖所示之勘驗測量結果雖不爭執,惟被告當初裝設系爭地上物,係因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兩造系爭共同壁上進行防水施工,被告為避免系爭共同壁漏水,故在該共同壁上包覆系爭地上物,以避免該牆壁繼續漏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胞姊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5;毗鄰系爭土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被告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增建其上開建物之2、3層鐵皮屋時,其在系爭共同壁上所施設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即紅線標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建物之登記謄本、原告及被告建物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9-31、41-4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被告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限閱資料卷第5頁),以及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複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故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茲兩造間所爭執者,在於:1、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是否有據?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即紅線標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占用原告之該等土地,有任何合法之權源,則縱認被告確係因為免系爭共同壁之漏水,而在系爭土地上開之位置,設置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61頁之照片、第105頁上方之照片、第102頁之勘驗被告手機頁面結果之筆錄),致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然亦不能因此解免其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結果,故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仍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應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上開所示位置、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5計算,以系

爭土地11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17,215.2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5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3元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45頁)。

⑵、惟查,因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被告建

物後方2、3樓加蓋鐵皮屋之外緣及鐵皮包覆牆壁之處,而該鐵皮屋目前係被告自住使用,且上開鐵皮屋坐落位置在被告建物後段,另被告建物係位在新竹市學府路,其斜對面有郵局,正對面之後方是新竹高商,附近幾百公尺外是陽明交大博愛校區,距離新竹中學約2、300公尺遠,學府路是雙向各一線道,附近住家、商家林立,此有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該被告建物之照片及本院上開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1、61、73-8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按申報地價年息7%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合理。

⑶、據此,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1

5年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15.2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3元(計算式:17,215.2元×1平方公尺×7%×原告持分3/5=7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即紅線標示)、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