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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楊晏榕兼訴訟代理人 陳淑涓被 告 楊傳世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晏榕新臺幣(下同)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涓捌佰伍拾玖元,及自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楊晏榕、陳淑涓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仟玖佰壹拾伍元、捌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楊晏榕、陳淑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傳宗所有(應有部分全部),110年間楊傳宗死亡後,原告土地於110年8月4日由楊傳宗子女即訴外人楊紫喬及原告楊晏榕繼承,楊紫喬再於112年1月16日將其所繼承之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楊晏榕,原告楊晏榕並於114年3月28日將原告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其母親即原告陳淑涓,則原告土地現所有人為原告楊晏榕、陳淑涓(下稱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卷第15-17、41-42頁)。

㈡、被告為楊傳宗之胞弟,其所有之同段71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被告土地上並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0號房屋一棟(下稱被告房屋),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增建被告房屋之廚房時部分越界至原告土地,並將其所有之盆栽等雜物放置於原告土地,占用面積共計13.22314平方公尺,此為原告2人向被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時員警拿尺丈量之結果,有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被告房屋廚房、盆栽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卷第11、19-22、37-39、71頁),爰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將雜物移除。

㈢、被告自101年10月16日起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迄今約13年,以每月租金4,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共計624,000元(計算式:4,000元×12個月×13年=6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4,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所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3.223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原告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2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624,000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4,000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被告為被告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房屋之廚房部分占用原告土地。惟否認占用面積為13.22314平方公尺、花盆等雜物為被告所有、及應給付原告2人6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於上開竊佔刑案中有申請鑑界,被告房屋之廚房僅占用原告土地1.1坪(約3.6364平方公尺),且被告已於115年4月5日將占用部分拆除完畢,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錄影畫面、鑑界測量照片、拆除照片可證(卷第頁57-65頁),原告楊晏榕本人亦有到場參與鑑界。又原告2人主張占用其等土地之盆栽等雜物,實際上均為大哥楊傳宗所有,楊傳宗以前務農,農機不小心掃到第三人之盆栽,楊傳宗於賠償後將盆栽載回放置於被告房屋廚房邊未處理,且原告陳淑涓與楊傳宗離婚後已20多年未回來過,如何知悉盆栽等雜物為何人所有?況被告於115年4月5日已應原告之要求將上開盆栽等雜物一併移除。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2人被告房屋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年1,000元計算,往前回溯5年,共計5,000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5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被告為被告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被告房屋部分占用原告土地等情,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第

11、15-17、4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5年4月5日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花盆等雜物移除乙情,有拆除照片可佐(卷第63-65頁),原告陳淑涓亦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現在已經沒有東西要拆了等語(卷第52頁)。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房屋之廚房、盆栽等雜物共計占用原告土

地13.22314平方公尺等語。惟原告所提之11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標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無標示被告房屋之廚房占用面積(卷第39頁);反係被告於115年3月20日申請鑑界時,原告楊晏榕、被告均有到場,並經測量結果,被告房屋之廚房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約為1.1坪,有鑑界錄影畫面、鑑界測量照片、占用面積圖示及計算式可憑(卷第59-61頁),且原告陳淑涓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測量時已包含雜物占用面積等語(卷第52頁),足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面積應僅1.1坪(約3.6364平方公尺)。

⒉又原告楊晏榕、陳淑涓分別自110年8月4日、114年3月28日始

成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卷第41-42頁),是以原告楊晏榕、陳淑涓僅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自110年8月4日、114年3月28日起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土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離主要幹

道竹香南路不遠,並可藉由竹香南路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有Google地圖可參(卷第7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所獲利益。截至被告於115年4月5日拆除其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楊晏榕、陳淑涓各56.067個月(110年8月4日至115年4月5日)、12.3個月(114年3月28日至115年4月5日)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楊晏榕、陳淑涓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915元(計算式:3.6364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0元×8%÷12個月×56.067個月=3,915元)、859元(計算式:3.6364×2,880元×8%÷12×12.3=859元)。⒋原告2人僅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4日、114年3月28

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已於115年4月15日將原告土地騰空返還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4,000元,即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債,被告之返還義務固自占有行為發生時即已存在,但其應返還之數額需經本院審酌占有期間、土地位置、申報地價等因素後始能具體認定,是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1日(回證卷第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2人請求自101年10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楊晏榕、陳淑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3,915元、859元,及均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2人僅就其等聲明⑵部分勝訴,本金勝訴部分約1%【計算式:(3,915元+859元)÷624,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