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黃沛安(原名黃宜帆)被 告 陳孟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壹佰貳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母親之胞妹,並向原告聲稱其對投資理財頗有心得,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委任被告進行投資,共計3,642,846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兩造並約定「陳孟沅代換美金買美股,有股票買賣需經得黃宜帆同意,股票買賣所得歸黃宜帆所有」,有兩造簽立之證明書為證(調卷第35頁)。詎被告並未將系爭投資款為原告進行任何投資,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㈡、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依約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清償上開借款,有被告於兩造LINE記事本所載之「陳孟沅於112年4月28日向黃沛安借台幣10萬元,於112/06/30歸還」截圖可證(調卷第37頁)。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㈢、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及借貸款,共計3,742,846元(計算式:3,642,846元+100,000元=3,742,84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846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2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642,846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委任被告代為投資乙情,有匯款單據、兩造簽立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卷第23-35頁),是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應可認定(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14年11月25日(調卷第53頁)終止,應可認定。則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之目的嗣後不存在,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抗辯上開投資有虧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有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一、㈡部分,有兩造LINE記事本截圖可憑(調卷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⒈原告之聲明固請求以114年9月29日為起息日,惟原告於言詞
辯論時自承:那是律師幫我寫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是這一天等語(卷第25頁)。併參酌原告起訴狀就利息部分記載「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調卷第17頁),可知上開114年9月29日應係誤載之可能性較大。
⒉系爭借款固然定有返還期限,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而就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本院參酌原告起訴狀就起息日之上開意見,認系爭借款及投資款應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調卷第5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及借款,共計3,742,84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2,846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單頁碼 1 105年3月23日 900,000元 調卷第23頁 2 110年2月3日 1,340,000元 調卷第25頁 3 111年1月6日 250,000元 調卷第27頁 4 111年1月11日 252,846元 調卷第29頁 5 112年11月23日 600,000元 調卷第31頁 6 112年11月27日 300,000元 調卷第33頁 共計 3,642,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