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吳滿鈺被 告 張瑞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以股票買回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進行法律訴訟程序」(司促卷第7頁),是兩造應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