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賴秀菱被 告 楊竣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受友人「阿霆」【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高啟強」之人】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Telegram暱稱「高啟強」、「水行俠」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馨慈私塾」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李蜀芳」接續向原告佯以:可交付資金予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27日間,分次面交及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560萬元金額之損害。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1月29日再面交135萬元之款項,「水行俠」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之被告前往取款,被告遂於113年1月29日晚間7時38分許,持冒用「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周益民」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135萬元(實為空白簿冊2本、衛生紙2包),並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可見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騙原告560萬元款項之詐騙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27日間,分次面交及滙款共計56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原告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1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113年1月29日晚間7時38分許,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135萬元之款項(實為空白簿冊2本、衛生紙2包),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未取得款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固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規定,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民事法上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須有主觀之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分,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時,始能要求各該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560萬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原告系爭560萬元乙事,彼此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即彼此間共同謀議,並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而造成原告受騙56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惟查,依系爭刑案法官在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乃係判認原告係受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於113年1月27日及之前,所實施之詐騙行為,而被騙損失系爭560萬元,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含引用之刑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其僅可證明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係於113年1月29日晚間7時38分許,向原告詐取135萬元未遂,即原告並未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對原告實施之行為,而受有任何金額之損害。此外,遍觀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內之所有證據,亦未能顯示及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前述詐騙取得原告560萬元之該等詐欺行為,有意思聯絡及具體參與、分工之行為,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予以證明。準此,即難認被告有參與前述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對原告所實施詐騙系爭560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即不需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對原告所受該款項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