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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范立金被 告 陳麗春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向被告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0年2月9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秀梅、郭陳慧麗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得使用面積不足464平方公尺,僅有160平方公尺,實乃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給付不完全,應就不能給付之304平方公尺(計算式:464-160)予以價金補償。又系爭土地於交易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981元購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09,812元(計算式:304×0.3025×10981)。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81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被告已告知系爭土地之分管情事,並於系爭土地下方備註載明「使用現況為準」等語外,亦將分管示意圖附於買賣契約,可見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情形,被告非但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更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係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秀梅、郭陳慧麗於110年2月9日所辦理,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曾以上開使用管理登記顯失公平,向鈞院聲請變更管理方法云云,嗣經鈞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以「系爭分管決定…合於客觀現實狀態,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駁回而確定,亦見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土地分管情事,被告無不完全給付或侵害其權利之情形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104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土地上因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決定,致其所得利用土地面積僅餘160平方公尺云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分管圖、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惟查,依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內買賣不動產標示中,於系爭土地備註欄處已標示「使用現況為準」,於土地現況說明欄勾選「依現況交地」(見本院卷第24、27頁),且原告起訴時已於書狀自承購買系爭土地時「將分管農地(527-24)示意圖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決定,仍於評估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足徵被告就買賣標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非可採。

(三)至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110年2月所為之分管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乃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為之決定,與被告無涉;且此分管決定登記後,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追加聲請及再抗告,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認系爭土地之分管決定「乃延續以往之管理方式,且合於客觀現實狀態,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駁回原告聲請確定,此有前開聲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是其他共有人基於土地利用關係所為之決定,既經法院認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則原告依前開決定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009,81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