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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劉艷秋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被 告 陳文光即陳木連之繼承人追加 被告 陳寶泉即陳木連之繼承人

吳樹良即陳木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光、陳寶泉、吳樹良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文光、陳寶泉應將其戶籍自上址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陳文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00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1,367元為被告陳文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文光如以新臺幣15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陳文光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光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30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即115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調查訴外人陳木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後,追加陳寶泉、吳樹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文光、陳寶泉、吳樹良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文光、陳寶泉應將其戶籍自上址辦理遷出登記。(三)被告陳文光應給付原告462,30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即115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後述之和解契約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陳木連、被告吳樹良曾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陳木連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基於人倫情誼,原告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陳木連居住使用至其百年(過世)為止,於陳木連過世後,其繼承人、子孫或同居人應立即交還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交還房屋或破壞毀損房屋。

(二)查陳木連已於110年10月2日過世,依前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目的完畢而消滅,陳木連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於陳木連過世後,曾於110年10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全體繼承人依約返還房屋,其中部分繼承人即被告陳寶泉、吳樹良、訴外人陳世勇等人均同意返還,唯獨被告陳文光,雖現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卻將個人物品堆置於屋內,更甚者,原告曾於111年間委請2位房屋仲介向被告陳文光溝通返還房屋事宜,被告陳文光竟向原告勒索「遷屋費」20萬元,否則不願搬遷屋內物品,並恫稱若原告自行處置屋內物品將向警察局報案云云。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和解契約書約定,原告僅將系爭房屋借與陳木連使用至過世為止,陳木連過世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經原告請求陳木連之繼承人返還房屋,被告陳文光未經原告同意,仍於屋內堆棄物品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物品並返還房屋,自屬有據。

(四)和解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倘屆時甲方之繼承人、子孫或同居人仍拒絕交還房屋時,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之繼承人請求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整計算之懲罰性違約租金,至遷讓交還房屋為止」,惟參酌系爭房屋位於寶山鄉三豐路二段及寶新路二段交叉路口,周遭生活、交通機能便利,附近獨立套房及分租套房(約5坪~9坪)之租金行情為6,500元、7,000元、9,500元、12,000元,和解契約書約定每日2,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租金應屬過高,故認被告自110年10月間至今占用系爭房屋可得之利益,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為相當,即每日租金為300元。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便以律師函請求被告陳文光於文到7日內辦理返還房屋事宜,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光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300元 (計算式:9000元月租金÷30日×1,541天=46230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即115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應屬有據。

(五)又查,陳木連之繼承人雖為被告陳文光、陳寶泉、吳樹良、訴外人陳世勇等四人,然其中被告陳寶泉、訴外人陳世勇已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屬陳木連遺產之部分,應僅由被告陳文光、吳樹良繼承共有,而及使用借貸關係亦應僅由被告陳文光、吳樹良繼承借用人之權利義務。且被告陳文光及陳寶泉之現戶籍地址均仍登記於系爭房屋,且依陳木連之除戶謄本所示:「(原戶長陳木連)民國110年10月2日死亡由陳寶泉繼為戶長民國110年10月18日申登」等語,足見陳木連生前與被告陳寶泉均在系爭房屋同住,故依一般常理,可合理推知系爭房屋內現存物品應仍有被告陳寶泉所有之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陳文光、陳寶泉、吳樹良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陳文光、陳寶泉應將其戶籍自上址辦理遷出登記。

3、被告陳文光應給付原告462,30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即115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因和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110年10月21日律師函、被告陳文光與原告房仲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鄰近房屋租金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再按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訴外人陳木連)辦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甲方百年之前(生存年限之前),同意無條件無償將房屋借予甲方居住使用,...甲方生命結束即百年後,丙方立即收回房屋及土地自用,甲方之繼承人、子孫或同居人,均承受遵守本和解契約書之約定,立即交還房屋予丙方,不得以何理由拒絕交還房屋或破壞毀損房屋,倘屆時甲方之繼承人、子孫或同居人仍拒絕交還房屋時,丙方得向甲方之繼承人及乙方請求甲方借住期間之全部租金,其租金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整計算之懲罰性違約租金,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止」,此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查,陳木連於110年10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應至110年10月2日而終止。又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文光、陳寶泉、吳樹良、訴外人陳世勇四人,其中被告陳寶泉、訴外人陳世勇已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110年度司繼字第1043、1054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陳寶泉雖已拋棄繼承,然其與被告陳文光之戶籍仍登記於系爭房屋,且被告等至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光、吳樹良、陳寶泉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陳文光、陳寶泉應將其戶籍自上址辦理遷出登記,即屬有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設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經查:

1、原告自述前以律師函向陳木連之繼承人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其中僅被告陳文光不同意返還,有律師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另原告請求計算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起訴狀遞狀之日前已到期之租金,及自起訴狀遞狀之翌日起即115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明,堪認被告陳文光於律師函送達後已知應返還系爭房屋甚明,是原告請求應給付租金之期間,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原告以附近房屋租金行情,請求被告陳文光應給付每日租金300元,並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系爭房屋為木石造房屋,課稅現值63,300元,有11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系爭房屋外觀老舊、房屋內部堆置舊家具及日常生活物品,房屋後方亦堆砌雜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是原告請求每日租金300元乙節,尚屬合理。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陳文光、吳樹良、陳寶泉無權占有,然原告僅對陳文光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被告陳文光應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起訴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4,100元(計算式:300元×1541日/3=154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300元×30/3=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光、陳寶泉、吳樹良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陳文光、陳寶泉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及請求被告陳文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4,100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定被告等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