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徐秀珍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陳明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燕宜於民國84年11月20日結婚,嗣於110年7月5日兩願離婚,復於113年1月2日再度結婚,兩人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在楊燕宜任職之公司擔任人事職務,知悉原告與楊燕宜間婚姻關係存續,竟於114年6月13日與楊燕宜擁吻。原告遲至同年月23日,於楊燕宜所有汽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中,始發現上情。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楊燕宜間婚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與楊燕宜擁吻,惟原告提出之相片係在伊住家內拍攝,原告未經伊同意取得該影像,該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告曾於110年3月2日以LINE傳送「對了可以打給他了。我已經離開關西了」,足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伊與楊燕宜間有婚外情,迄今始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另原告曾在網路散布伊之個人資料,並向伊之家人、親戚、鄰居及公司同事指稱伊為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甚至恐嚇將危害伊及家人之安全,致伊罹患憂鬱症,所受痛苦並不亞於原告。又伊收入不高,尚有車貸,並須扶養家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有配偶之一方與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他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足以破壞配偶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與該人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與楊燕宜於113年1月2日結婚,於114年6月13日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知悉楊燕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擁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擁吻係具有情愛及親密性質之身體接觸,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楊燕宜間婚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衡酌被告明知楊燕宜婚姻關係存續仍為上開行為,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相片,係未經其同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明確陳稱不否認其於114年6月13日與楊燕宜擁吻之事實,此屬訴訟上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該事實無庸舉證。從而,無論系爭影像及截圖相片得否作為本件證據,均不影響本院依被告之自認認定上開擁吻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另予論斷。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110年3月2日之LINE訊息,主張原告斯時已知悉其與楊燕宜有婚外情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據之侵權行為,係被告與楊燕宜於114年6月13日所為之擁吻行為,與被告所稱原告於110年間可能知悉之先前交往情形,並非同一侵權行為。前開LINE訊息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間曾知悉或懷疑被告與楊燕宜有所往來,尚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嗣後於114年6月13日發生之擁吻行為及其所生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114年6月23日發現上情,並於115年1月2日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時,法院應斟酌加害行為之態樣、侵害程度、對被害人婚姻及家庭生活所生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燕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擁吻,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惟依現有證據所能認定之具體侵權行為態樣、次數及期間,暨兩造之身分、職業、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15年5月25日,見隨卷送達證書)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