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劉威邦被 告 謝辰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以謝辰昀、詹徫捷為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向本院起訴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其中詹徫捷因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結(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僅就被告謝辰昀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本件僅就被告謝辰昀部分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儀」、Telegram暱稱「美猴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與「陳婉儀」、「美猴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儀」與原告聯繫,佯稱:其在銀行上班,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2月27日,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肯德基竹東門市碰面收款,被告隨即依「美猴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再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前往上址肯德基竹東門市與原告碰面,被告乃冒用「陳泰瑞」之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前述「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被告收得詐欺贓款後,再依「美猴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訴外人詹徫捷,並由詹徫捷交付2,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並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如和解伊僅願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到庭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參與詐騙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70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